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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原 告 彭錦龍被 告 喬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遲延責任始點係「民國104年5月25日」,嗣104年10月8日當庭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併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屬減縮聲明或補充陳述,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照料病母彭吳合妹,前於103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請雇用外籍家庭看護工。俟103年9月24日被告固引進印尼籍外傭「燕妮」,然係擅自以原告女兒彭鐘儀名義向勞動部提出相關申請,已見違約之情。矧「燕妮」受雇於原告期間,因抽菸習慣時常放任原告母親於不顧,終致引發原告母親摔落床下之事故,非但骨折住院診療8日,甚至迄今仍無法行走,造成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4487元、家人看護之薪資損失1萬5544元等加害結果,洵証被告引進之外傭不適任,違反兩造合約第8條「被告需積極引進原告所需外傭」之約定亟明。再佐諸「燕妮」於103年10月14日離職後,翌日被告再引進同國籍外傭「娣娣」前來繼任,原告發現「娣娣」之相關申請文件猶以彭鐘儀為雇主名義,嚴正要求被告更訂契約重新向勞動部送審。詎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更訂契約重新送審期間,「娣娣」竟於103年11月1日逃逸失聯,更加堅證被告引進外傭的確輕率隨便、毫無盡其履約責任可言。

(二)囿於前開事端,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而原告既於該終止委任契約書上加註「外勞逃逸仲介簽約金未退」等語併經被告收執,應認被告已承諾退還兩造合約之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1萬5000元無訛。

(三)爰依兩造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35、544、22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承擔未積極引進適任外傭造成醫療費、薪資損失等賠償責任,復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之退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早於102年間已有委任關係,當時原告即委請被告以彭鐘儀名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俟被告依約引進印尼籍外傭「穆吉亞緹」、始末向無爭議。邇經「穆吉亞緹」離職,原告仍有意委請被告申請外傭,兩造乃於103年6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惟被告因循於102年度之作業,故以彭鐘儀名義進行相關申請程序。迨相關申請程序獲准、被告引進印尼籍外傭「娣娣」交付原告,然原告爭執本次不應以彭鐘儀名義申請,被告亦配合改正,兩造乃於103年10月17日更訂契約,再向勞動部辦理承接103年6月23日成立之合約。是依兩造契約關係之來歷以觀,被告已依約引進「娣娣」或配合原告相關要求,洵無何等違約責任可言,更不知原告堅指之「燕妮」從何而來。至「娣娣」於103年11月1日逃逸失聯,涉及被告依約引進外傭後,原告基於雇主身分如何管理、約束「娣娣」之問題,殊無理由因原告、「娣娣」間僱傭關係不洽,反過來質疑被告有何引進失當。

(二)末查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於該終止委任契約書用印後,原告強行在上面手寫加註「外勞逃逸仲介簽約金未退」等語才讓被告收執,被告深感無奈,但根本不曾認可該返還責任。

(三)綜上,被告僅依約引進「娣娣」、原告指稱之「燕妮」與被告無關,被告更不曾承諾返還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職是原告之各項主張皆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照料母親彭吳合妹,前於102年間已委請被告以原告女兒彭鐘儀名義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迄被告依約引進印尼籍外傭「穆吉亞緹」、該次履約始末向無爭議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169-170頁),並有勞動部104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次申請全案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2-122頁)。則兩造既於103年間再次因引進外傭成立本件委任關係,縱令本次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係直接以「原告」為契約名義人(本院卷第37-38頁),惟被告囿於受理舊客戶而逕循往例續辦,衡情亦不難想像,是被告即便以「彭鐘儀」為雇主名義向勞動部辦理本次之相關行政手續(本院卷第123頁:勞動部103年7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頂多只能表示「官方記錄與兩造間私契之形式上不一致」,猶無礙於「被告為原告引進外傭」之實質上評價,此觀103年度兩造委任關係毋論於成立私契、行政核退間幾度往返(本院卷第36-42、44-50、123-157頁),最終原告仍以雇主名義簽收被告引進之印尼籍外傭「娣娣」自明(本院卷第182、170頁:原告承認親簽之交工確認單)。況且102年間兩造已有無爭議之委任關係、103年間原告又找被告再談委任事宜,顯然當下兩造交易經歷融洽、相處圓滿,衡情被告把握既有商機、平穩處理本次接案即可,殊難想像其何需自生事端或惡意忤逆原告,尤勿論被告縱以「彭鐘儀」名義提出相關申請,猶不減其私法上基於兩造合約應盡之履約責任,勢無執此謀私之不良動機,洵亦徵被告處理相關申請時即便與兩造合約之形式有間,仍難評價有何實質違約是謂。末究原告也同認「被告有配合善後雇主名義一事、嗣以103年10月17日更訂之契約重新送審」(本院卷第25-26頁),足示被告絕無恝置原告意思於不顧,毋寧最初以「彭鐘儀」名義申請相關程序純粹出於兩造一時認知落差,萬難憑此強加被告若何違約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堅稱103年度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後,被告先後引進「燕妮」、「娣娣」(本院卷第25、170頁),但被告否認與「燕妮」之關係、抗辯兩造合約只涉及引進「娣娣」(本院卷第20-21、170頁)。經查:

1.本院函請勞動部查明兩造間引進外籍勞工之全部資料,結果除102年度之「穆吉雅緹」、103年度之「娣娣」與原告有關外,別無其餘記錄(本院卷第100-101頁:勞動部104年10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是從客觀之官方資料來看,非但未能查證被告何曾為原告引進名為「燕妮」之人,甚至連「燕妮」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從探知。

2.原告雖稱:依「燕妮」工作之錄影資料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證其係被告引進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66-16

7、175、178-181頁)。惟細繹前開錄影資料祇是「原告所指名為『燕妮』者與原告母子間互動」之攝錄畫面,原告無從舉出何等蒐證到「被告帶『燕妮』到家裡來」的情形(本院卷第170頁),無疑該攝錄只能呈現「某外籍人士身處原告家中」此客觀事實,根本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有何干底。另前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配偶賴瑞英和代號「燕妮」者於104年11月20日之下列問答:

問:去年妳離開我家後仲介張金鳳(按:被告代表人)帶

妳去哪裡照顧老人?答:不是,我現在的雇主自己辦。

問:妳在張金鳳仲介那服務了幾年?答:一年。從103年7月2日至104年間。

惟被告本不爭執:確實有名為「燕妮」的外勞找我們代辦僱傭事宜,但我們未曾引進叫作「燕妮」之人俾原告雇用(本院卷第171頁)。是上列問答充其量祇能顯示「曾有一位『燕妮』與被告有業務關係」、「該『燕妮』之工作未必皆由被告處理」等情,原告又坦言:目前沒有「燕妮」的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71頁),毋寧本院無從傳喚該位「燕妮」到庭與被告對質,故上列問答和本案之關連性仍屬薄弱,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3.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基於兩造合約為原告引進『燕妮』」此前提事實,顯然「『燕妮』是否疏於照顧原告母親」,皆無從與被告履約義務建立關連性,從而原告訴求「燕妮」造成之醫療費、薪資損失等賠償,當嫌失據。

(三)再原告關於本案違約責任僅具體主張「『燕妮』造成之醫療費、薪資損失等賠償」(本院卷第21頁),足示103年11月1日「娣娣」逸失一事不論應否咎責於被告,俱與該等醫療費、薪資損失之求償論據無關,一併敘明。

(四)兩造本不爭執「基於103年度之委任關係,原告只付被告一次簽約金,即代辦手續費1萬5000元」(本院卷第21、78頁)。復參兩造合約附表之費用明細標準,被告收費內容包括登報費、行政審查費、翻譯費、認證費、郵件通訊費、簽證費、陸空交通費、服務費等項,並明文附註「辦理中終止契約始依進度比例返還相關費用,若已進行各項招募手續則不退還費用」(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可見兩造約定之代辦手續費屬被告引進外傭之執行成本概念,必有各該支出始可能進行對應進度,反之各該進度一經踐行對應支出即已耗罄,此乃被告履行兩造合約之當然態樣,殊無可能祇因兩造合約事後終止,即溯及否定原履約過程中必要費用之本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同旨)。職是原告既從不爭執「被告引進外傭後兩造始合意終止委任」(本院卷第

21、169-170頁)、兩造之終止委任契約書中又載明「被告引進外傭後兩造同意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無疑其給付之代辦手續費已因被告履約過程而支應完畢,邇後兩造合約固經終止,被告仍無何應返還之代辦手續費甚明。

(五)至原告爭執:無論相關費用如何定性,兩造之終止委任契約書中既已加註「外勞逃逸仲介簽約金未退」,等於是被告承認要退款,自無礙於原告之求償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細繹該終止委任契約書乃打字列印之文件,明列契約緣起、終止原因、應返還之文件、終止契約後被告不再提供原告相關服務、管轄法院、簽署欄位等內容(本院卷第53頁),苟兩造確有「應返還代辦手續費」之特約,衡情勢將列入「應返還之文件」同項明文規範,不可能僅以手寫字樣兀載於「原告簽署欄位」旁,已見該加註內容之拘束力可議;遑論該加註只有原告一人簽字確認、並無任何被告之用印或署名,毋寧被告抗辯「伊於終止委任契約書用印後,原告才自行手寫加註內容要伊收下」(本院卷第171頁)之情節非虛。基此,兩造終止委任契約書中即令附載「外勞逃逸仲介簽約金未退」等語,仍難採為若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原告無從舉證「燕妮」與兩造合約之關連性、被告有何返還代辦手續費之義務,從而其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