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原 告 陳美樺被 告 謝金景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因珠寶交易,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9
月2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大湖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原告屢經催討亦拒不清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原告係因102 年間訴外人尤嘉瑜稱其有客戶欲購買珠寶,
而向原告商借珠寶一批,價值210 萬元,以供其客戶選購,訴外人尤嘉瑜並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三紙以供擔保,然屆期訴外人尤嘉瑜僅歸還部分珠寶,尚有價值百餘萬元之珠寶未歸還,屢經原告催討後,訴外人尤嘉瑜於103 年
5 月31日,持系爭支票與原告協調,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為其客戶,希望以系爭支票充作未歸還珠寶之價款,並換回前供擔保之本票三紙,原告允諾後即退還該三紙本票。系爭支票實係充作未歸還珠寶之對價,並非未支付對價取得,被告所辯顯係空口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
⑵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僅係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兩人所盜用,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或非出於其本人意思、授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然細究被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僅有提出伊已於103 年10月間向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提出刑事告訴一項,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舉證。惟被告是否有對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本即為被告單方面之行為,於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即不得認定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所盜用。況依被告答辯理由狀所述,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目前通緝逃亡中,尚未歸案。則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亦無辯解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在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程序權利未受保障前,自亦無從率爾認定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所盜用。換言之,被告對系爭支票遭盜用提出告訴乙節,實屬被告片面之行為,不能排除被告為求卸責而無端提告之可能,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支票遭盜用之有利證據。
⑶又被告之所以於103 年10月間向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提
出刑事告訴之緣由,亦非如被告所主張,而係因原告於10
3 年9 月間,以被告提供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幫助渠等向原告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幫助詐欺告訴後,被告為求脫罪,方向檢察官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所盜用,進而虛偽向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提出刑事告訴。此由被告不於102 年6 月系爭支票失竊當下,即向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提告,卻遲至103年10月,恰在原告103 年9 月告訴被告幫助詐欺後,方對渠等提告,此種不合常情之時間點,即可佐證被告提告之行為確係別有目的,並非真係為支票遭盜用而提告。
⑷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文真正,且為其親蓋
,僅係抗辯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遭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擅填,則縱如被告之主張(原告仍否認),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所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且原告係以充作未歸還珠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無償,原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理由,主張不負票據責任,灼然至明!⑸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子即訴外人張芳恭偕同尤嘉瑜自
102 年6 月間陸續竊取其已用印完成之空白支票23張,系爭支票即係此23張被竊支票其中之一張,故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支票簿通常使用之方式,應是按票號順序逐一簽發,而由渣打銀行函覆之被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最後使用之渣打銀行支票薄,票號為:0000
000 至0000000 ,共計50張,其中未回流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0000000 至0000000 等23張,可見被告主張被訴外人張芳恭竊取之23支票即是上述票號之支票,其餘支票均為被告所親發。又按常理而言,支票簿之使用,應係按票號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等以此類推之順序逐一簽發,亦即倘某一票號支票遭竊取,被告在使用下一張票號之支票時,理應可立即由支票簿之存根查知遭竊,並無任何之困難。惟細就被告主張遭竊之23張支票為勾稽,可知:
⒈票號0000000 支票遭竊後,被告仍有正常使用票號0000
000 至0000000 之支票。⒉票號0000000 支票遭竊後,被告仍有正常使用票號0000
000 之支票。⒊票號0000000 支票遭竊後,被告仍有正常使用票號0000
000 至0000000 之支票。⒋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支票遭竊後,被告仍有正常使用票號0000000 之支票。
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支票遭竊後,被告仍有正常使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之支票。
⒍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支票遭竊後,被告仍有正常使
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 之支票。⒎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支票遭竊後,被告仍有正常使用票號0000000 之支票。
由上開支票簿使用之順序可知,被告主張本件跳票之票號0000000 支票係遭訴外人張芳恭竊取使用,其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顯然與常理有違,應屬杜撰。蓋依被告所辯,訴外人張芳恭竊取系爭票號0000000 之支票時,係連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共10張支票一併竊取,此10張支票已占整本支票本之5 分之1 ,衡情被告於接續簽發票號0000000 號支票時,由支票簿存根之號碼即可輕易查知有大幅之跳號,據此即可得知有支票遺失,不可能不知。且票號0000000 號支票應為系爭支票簿最後一張支票,常理上,被告對支票簿尚存之支票張數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對於有5 分之1 之支票憑空消失之情形,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在此種明顯可查知支票大幅跳號、及數量大幅減少之情形,倘真為第三人所竊取,被告豈有不積極向付款銀行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理?然本件被告卻未就支票遭竊乙節辦理任何之補救措施,而被告此等完全不擔心支票遭盜用,甘冒損失之行為,顯然於常理完全相違。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芳恭竊取使用,與其無關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實則應係被告自始即係提供空白支票予訴外人張芳恭使用,此亦是何以被告自承平日即在空白支票上蓋好印文之緣由。
⑹再者,原告於103 年8 月間,為向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
追討積欠之款項,曾親自前往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所留 地址查訪,適時方發現被告為訴外人張芳恭之母親,在訝 異之下,當下即有詢問被告為何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得以持伊之支票對外交易?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有拿五張空白支票給尤嘉瑜跟張芳恭,金額隨便他們填」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係提供系爭空白支票予訴外人尤嘉瑜、張芳恭使用,並授權渠等簽發,絕非如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遭盜用云云,極為明確。而被告上開言行,有當日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楊世榮在場聽聞,得以為證。
⑺依卷附之鈞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所載,亦
可得知被告自始即係提供空白支票予訴外人張芳恭、尤嘉 瑜使用,絕非如其所辯稱支票遭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盜 用。蓋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被告於該案中與本件之主 張相同,均係主張伊支票遭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盜用,故伊無票據責任云云,惟細究上開判決之時點,該案跳票之支票係於102 年12月15日到期,持票人則係於
103 年初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訴訟,從而,倘被告支票遭盜用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最遲於103 年初遭民事起訴求償後,理應清查其遺失之票據,並依法為止付、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然被告非但未就票據遺失有任何動作,反倒仍於知悉後頻繁進出支票帳戶,顯然於常理完全相違,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芳恭竊取使用,與其無關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實則應係被告自始即係提供空白支票予訴外人張芳恭使用無疑。
⑻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且為其親蓋
,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完備所有應記載事項,且原告係有支付對價而取得,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係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所擅填,伊不負票據責任。況事實上,被告根本自始即係提供空白之支票任憑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使用,被告對於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自行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發票日之行為,自無任何免責之理。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支票原係未完成之空白支票,約於102 年6 月間起,訴
外人張芳恭、尤嘉瑜共同基於竊盜犯意,由訴外人張芳恭數次趁自外返回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 ○0 號住處時,俱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到該住處一樓之書房內的書桌抽屜內,陸續竊取被告所有系爭支票簿內未完成之空白支票合計23張(並連同票根),其中票號為AA0000000 號未完成之空白支票1 張,嗣由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2 人擅自在該未完成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103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7 萬元整等記載事項後,完成偽造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將之交予原告收執。就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顯已涉有竊盜、行使偽造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已於103 年10月1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苗栗地檢署 以
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3 年度他字第1181號,被告誤寫為103 年度他字第968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在案,且經苗栗地檢署於104 年7 月13日公告並發布通緝書在案。
從而,原告應不須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㈡再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假名為王俞文)之權利,而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係向被告竊盜及偽造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亦屬無對價而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對於被告並無票據權利而存有對價關係之人的抗辯權,且該「人的抗辯權」並未中斷,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抗辯權而拒絕付款。
㈢由於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連同票根一起偷走
,故被告也只知系爭支票被退票,但不知係由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所偽造,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系爭支票被偽造,所以當時並沒有去掛失止付。又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認為支票退票與自身無關,俟債權人追討時,才驚覺支票被盜用之情事。被告本身是大湖日發汽車保險所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是由被告先生張瀛洲經營。又系爭支票103 年9 月22日退票,原告不可能於支票未提示之前,即到被告處詢問,是退票後原告到被告之處來要票款,但被告絕無向原告表示伊有拿5 張空白支票給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金額隨便他們填之事。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尤嘉瑜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謝金景印」之印文,為被告所親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然抗辯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所竊並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所竊並偽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其已於103 年10月15日就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涉
有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1181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理,並於104 年7 月13日對其2 人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提出苗栗地檢署通知書1 紙、通緝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已對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及該署檢察官已對其2 人發佈通緝而已,尚難以遽認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所竊取並簽發。更何況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因而發布通緝,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承辦檢察官尚未對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提起公訴,法院更未就此認定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則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所竊取並偽填乙節,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為日發汽車保養所負責人,該保養廠於92年3 月
19日設立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自85年6 月8 日於渣打銀行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系爭帳戶截至102 年12月31日有第1 次退票記錄止約17年餘期間,支票簽發金額多於5 位數以下,偶有6、7 位數之金額,亦多係1 、20萬元,僅於90年3 、4 月間及92年1 、2 月間有50萬至138 萬元之高額票款出現共6 筆,有渣打銀行104 年11月12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及105 年2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退票明細資料查詢表、退票理由單、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第83-11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張瀛洲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系爭帳戶雖係被告名義,但支票皆為伊使用,被告領回支票簿後,會先蓋妥發票人欄之印章,並將支票本與印章放置於抽屜裡,需要開票時伊再取出填寫金額、日期,並於金額欄上蓋章,支票有退票之情係通知被告。系爭帳戶回籠之支票票號0000000 、00000 00、0000000 非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 頁)。另被告於上開期日陳略以:伊領取支票後會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一併蓋上印章,伊先生需要時再將支票拿出來。若有支票退票銀行會通知伊,102年12月31日退票銀行有通知,103 年3 月3 日及103 年3 月25日各1 張30萬元退票銀行亦有通知。因伊先生開票時,會另將開票記錄,例如那1 張支票(應係指票號)、金額、時間、受款人等資料記載於日曆上,受通知後可以確定該等退票非伊先生所開。因持票人已將支票取回,遂未詢問該退票金額,亦未告知伊先生此事,也未追查支票為何流出去。伊不知道前面3 張支票有人於跳票後去存錢,然後持票人再提示領錢,註銷退票紀錄。另103 年6 月16日1 張50萬元及
103 年6 月17日1 張60萬元退票時銀行都有跟伊說;伊有問銀行,知悉支票背面是簽尤嘉瑜、張芳恭名字,但當時沒有報警,只有報失蹤人口。伊是俟債權人前來追討時,始知票根、支票被伊子張芳恭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141頁)。依上開事實及證人、被告所述,可知:
⑴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帳戶支票本雖皆為證人即其配偶張瀛洲
所簽發、使用,然被告於張瀛洲簽發支票時,亦會將開票資料記載於日曆上。探究被告將開票資料記載於日曆上之目的,應在於提醒並計算應付票款多寡及時間,以確保系爭帳戶之信用。此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皆會於支票發票日當日或前幾日存入發票日應支付之金額,更足以為證。由是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對其票據信用極為重視,且亦保持非常良好信用紀錄。
⑵又依社會通念,關係人之票據信用狀態為交易之重要考量
;故信用狀態如有不良註記時,足使他人對其支付能力產生疑慮,降低與之經濟上往來之意願。而被告自85年6 月使用系爭帳戶至102 年12月31日,約17年半時間,系爭帳戶往來皆屬正常,亦無任何退票記錄,顯示被告極為重視票據信用,且亦能維持良好票據信用,已如上述。則當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第1 次接獲銀行通知,票面金額高達49萬元,且為其日曆上無記載,又非被告配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時,理當會緊張、訝異,進而告知其配偶並透過往來10幾年之銀行積極追查執票人等有關該支票之相關資料,並探究該支票流出之原因;如有必要,甚至應報警追查,以維護其自身權益。豈有因執票人取回該退票,而未追查之理。甚至於103 年3 月間再連續發生2 張面頰30萬元支票退票,其亦係無動於衷,未採取任何措施;顯然與被告先前10幾年來對發票情形詳細記載,且均能在票載日前存入款項以供兌領,謹慎維護票據信用之習慣,大相逕庭。
⑶參酌上開3 張支票於退票後,系爭帳戶均有存入款項,供
該等支票執票人再次提示兌領,以註銷退票紀錄之情事,亦如上述。顯示被告或其配偶於退票後應已查明該等支票之來龍去脈,甚至可推知其等應已知悉該等支票係其子張芳恭使用(不論是其等事先允許使用或事後查知被盜用),其等或其子設法籌措資金,以註銷該等退票紀錄。是被告抗辯:其智識程度不高而認退票與其無關,致未追查云云,實難採信。
㈤參諸支票本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
,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除事涉發票人之個人信用,更關係其身家財產。一般人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並將支票本及印章分別保管。惟據被告及證人張瀛洲上開所述,渠等竟將支票本與印章一併放置在抽屜內,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若依證人張瀛洲所述,其將支票本與印章均同放置於抽屜內,需要開票時再取出填寫金額、日期,並於金額欄上蓋章而完成發票行為。既然其簽發支票有於金額欄蓋上印章之習慣,則其於簽發支票時一併於發票人欄蓋章即可,何需被告先於發票人欄上蓋章,被告與證人張瀛洲上開所述被告取得支票本後先於發票人欄蓋章一節,亦不合常理。再者,系爭帳戶支票皆為證人張瀛洲所簽發,據上開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所示,被告最後自渣打銀行領取為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共50張之支票本(見本院卷第95頁)。倘如被告所辯稱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自102 年6 月陸續竊取系爭支票本內連同票根未完成之空白支票合計23張,其數量已占系爭支票本將近一半,證人張瀛洲於簽發支票時卻未注意支票本厚度不同、進而發現支票遺失之情,亦顯悖於經驗常理。又據上開已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資料顯示,除證人張瀛洲證述非其簽發、已回籠之票號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金額欄上書寫字跡顯然不同並金額顯大於其他票載金額外,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金額欄上書寫字跡亦與其他回籠票據不同,且票號000000
0 、0000000 支票背面亦有王俞文(即訴外人尤嘉瑜之假名)之背書。由上開資料在在顯示,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應已知曉,至遲於103 年3 月間一定知悉系爭支票本內之支票有遭其配偶以外之人盜用之情,其卻未積極追查;而證人張瀛洲使用系爭支票本時,亦未發現支票短少23張之情,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所竊並偽填,渠等均不知情云云,顯無足採。
㈥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主張係以充作未歸還珠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復提出訴外人尤嘉瑜簽發之本票3 紙、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 頁),堪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復未能證明其對於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張芳恭、尤嘉瑜有何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對原告行使抗辯權,顯屬無據。
㈦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且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人竊取、偽填,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又原告已於103年9 月22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7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自無庸予以准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