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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1號原 告 張陞灴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丁淡等人間,因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石添之最新戶籍謄本或繼承系統表(如有拋棄繼承者,應予載明)及表上人員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