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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1號原 告 張陞灴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被告張丁淡、張聰冶、張嘉妹、張庚妹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如逾期不補正上開資料,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但未記載被告住所,且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確有被告其人?是否同名同姓?原告起訴狀所載姓名是否真實?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