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1號原 告 張陞灴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張陞鈤等人間因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民國104 年3 月12日送達本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被告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國104 年3 月12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被告狀,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縱本院依職權影印該書狀送達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亦無從依該書狀明瞭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起訴意旨,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