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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26號原 告 游圳清被 告 林玟玟(原名林秋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0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00 元。嗣於同年

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 元。核其性質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及其胞妹即訴外人林秋琴之名義,於89年3 月20日起,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37人合會,約定每期會款10,000元,每月20日開標,至92年4 月20日結束。被告分別於89年3 月及其後數月共標得3 會會款,惟自91年2 月起即拒繳會金,共積欠會款360,000 元。嗣兩造約定被告自95年4 月起按月繳納3,000 元予原告,惟至101 年10月止,被告僅以匯款方式還款清償共171,500 元,迄今尚欠188,500 元,迭經催討無結果,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88,5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冊、被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065號卷第4 至15頁、本院卷第12至19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7 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合會之會首,被告為於89年得標3 會之會員,依前開規定,被告有給付會款之義務,原告則有代會員先為給付會款之責任。然被告自10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會款,故原告於代被告給付會款予其他得標會員後,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88,500 元,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