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劉錫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建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至前開路口之訴外人陳姿羽發生碰撞,訴外人陳姿羽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右鎖骨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被告對訴外人陳姿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之上述肇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陳姿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並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7,771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給付費用明細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5 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逾越速限行駛,且在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撞擊訴外人陳姿羽,造成陳姿羽受有前揭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姿羽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訴外人陳姿羽補償金額,故其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姿羽對被告之請求權。
六、次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則與修正後本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爰為本條第1 項之增訂,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可知修正後本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間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受妨礙而設。查訴外人陳姿羽與被告固於101 年9 月28日在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付110 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作為醫療費、後續療養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全部費用;訴外人陳姿羽並拋棄本案其他民事請求權等內容,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64 號卷宗核閱其內附之調解書無訛。惟該調解成立內容既未記載訴外人陳姿羽拋棄或禁止向原告請領補償金給付之文句,且該調解內容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依上開立法意旨,該調解書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仍得就其已補償之數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陳姿羽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陳姿羽107,771 元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擊訴外人陳姿羽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陳姿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時,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應認訴外人陳姿羽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遵行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規定,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擔,應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減輕被告50%之賠償數額。原告既已補償訴外人陳姿羽107,771 元,經扣抵被害人負擔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3,886元(計算式:107,771 ×50%=53,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