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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原 告 彭森華被 告 彭志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森華起訴時除請求被告彭志仲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20萬元外,另請求:「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刻拆除圍牆」(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就拆除圍牆部分為闡明並令其為適當聲明後,其具狀陳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參見同上卷第54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請求拆除範圍進行測繪後,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給日為同年3 月30日,下稱附圖)函覆本院,原告就前開請求拆除並返回土地部分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將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參見同上卷第11

8 頁)。核其上開變更,係就起訴時關於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之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與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同地段58、71、74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之父雖為原告長兄,但其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有1.89坪。被告於取得座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其家人竟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與庭院而佔用。

(二)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8、71、74地號土地原為梯田,係原告於67年間花錢整地開墾並種植芭樂樹與綠竹筍。詎被告父母於10年前左右即佔用系爭土地,被告又於94年前(按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履勘時陳稱被告砍伐芭樂樹時間點超過10年)某日將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之芭樂樹10餘棵與綠竹筍若干砍除,以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同時又將原告種植在同地段71、74地號土地之芭樂樹50棵砍除,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因砍除系爭土地上芭樂樹及綠竹筍,應賠償原告10萬元。

2.被告因砍除原告所使用象山段71、74地號土地上芭樂樹50棵,應賠償原告20萬元。

3.被告應將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芭樂樹受損,以及被告確有砍除芭樂樹之證明。又原告有無獲得授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可使用範圍是否達10萬元,圍牆是否佔用系爭土地,均屬有疑。另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興建系爭房屋旁圍牆時,曾經有申請鑑界,房屋與圍牆均在○○段00地號土地內,不知為何本件測量結果顯示圍牆及庭院有佔用系爭土地情形。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7年間在系爭土地與象山段71、74地號土地種植芭樂樹與綠竹筍乙節,固經證人即其兄弟彭森財於審理時結證:其為象山段58、71、74地號土地共有人,當初在69年間左右,原告在前開3 筆土地上種植芭樂樹與竹子,其因與原告係兄弟關係,故原告雖未曾向其明言借用,但仍讓原告使用,其有親眼看見原告種植芭樂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123 頁);且證人即原告另一兄弟彭森慶於審理時證稱:其為系爭土地與象山段58、71、74地號土地共有人,20、30年前原告將土地整理好時,有提及欲種植芭樂樹,其因長年在外工作,因此同意原告使用前開4 筆土地,雖未曾親眼目睹原告種植芭樂樹,但事後聽聞芭樂樹均為原告所種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4-127 頁),復依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見,現場仍存在之芭樂樹,其樹幹直徑已逾一般塑膠水管管徑數倍(參見同上卷第71-7

2 頁勘驗照片),顯已種植多年等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並非無據。

3.惟證人彭森財於審理時另結證稱:大約在75年間就沒有看到現場之芭樂樹與竹子,其並未親眼目睹芭樂樹與竹子遭砍伐之情形,不清楚係何人砍伐,也不知道芭樂樹與竹子是否因遭砍伐而消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

證人彭森慶於審理時也證稱:剛開始現場有種植芭樂樹,後來大哥、大嫂(按即被告父母)也有種一些作物,不清楚芭樂樹為何不見,其不清楚芭樂樹何時不見,也未曾親眼看見4 筆土地上芭樂樹砍伐情形,更未曾聽說係何人砍除芭樂樹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5-126 頁)。足見依證人彭森財與彭森慶所言,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砍除原告所種植之芭樂樹與綠竹筍之行為。是在被告亦明確否認曾砍除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及象山段71、74地號土地之芭樂樹與綠竹筍之情形下(參見同上卷第130 頁),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其舉證顯然不足,尚難採信。

(二)拆除附圖標示A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1.原告前於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圍牆、庭院等地上物為被告家族所興建(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05 年5 月3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堅稱前開圍牆及庭院均係被告之母所興建(參見同上卷第130 頁),是被告就附圖標示A 部分之圍牆與庭院,有無處分權,誠屬有疑。

2.被告雖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在建築圍牆時」(參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上揭陳述係針對苗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第一次回覆資料表示意見,並非針對圍牆是否為其興建,其有無處分權等議題為回應。又被告於本院詢問取得系爭房屋過程及產權狀態時,並無法為清楚明晰之陳述,僅泛稱:不清楚系爭房屋取得過程,僅知母親購入後,轉給而登記在其名下,不知系爭房屋有無建號,也不知有無建物權狀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8-129 頁),可知其就名下系爭房屋狀態幾無所知,況附表標示A 部分圍牆與庭院之興建,洵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建築圍牆之「我」,乃係未精確區別自己與家人之模糊陳述。再佐以原告前揭圍牆及庭院均係被告母親所興建之陳述,以及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否認圍牆與庭院係其興建,並陳稱不清楚對圍牆與庭院之拆除有無決定權(參見同上卷第129 頁)等情。本件尚難認被告就附圖標示

A 部分之圍牆與庭院有處分權之事實已為自認。

3.從而,原告既自陳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圍牆與庭院均非被告所建,被告又未自認就前開圍牆與庭院有處分權,則在原告就被告有拆除前開圍牆與庭院權能之事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將前開圍牆與庭院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砍除其種植在系爭土地與象山段71、74地號土地上芭樂樹與綠竹筍之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就座落系爭土地之附圖標示A 部分圍牆與庭院有處分權,則其依侵權行為與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萬元與20萬元,並將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