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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劉君玲被 上訴人即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黃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380 元(面積1,381 ×公告現值980 =1,353,3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路還地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