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1號原 告 賴國章被 告 劉瑞壬訴訟代理人 賴昆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賴鵬翔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六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A-B-C-D-E-G 點位之紅色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在於確定共有土地與毗鄰土地界址之範圍,為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各共有人自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之權能,並無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結論,亦認為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有訴訟,得由部分共有人提起之。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60-1 地號土地),雖係原告與訴外人賴鵬翔所共有,但本件訴訟由原告1 人起訴,仍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 ○號(重測前石圍墻段61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前揭土地於103 年間因調處分割共有物,分割出同段460-1 至460-5 地號,其中460-1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賴鵬翔分得。又系爭460-1 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同段4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石圍墻段66地號,下稱系爭465 地號土地)北側相毗鄰,前於10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不明,故於地籍調查時係參照舊地籍圖測繪協助指界。嗣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地政機關不提供地籍圖,僅提供重測前後宗地對照面積,因重測前後面積對照無誤,致原告未及時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待公告期滿後經查閱地籍圖,原告始發覺重測後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460-1 地號土地相鄰之北界較重測前增長3 公尺,導致系爭
465 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大幅增加71.91 平方公尺。經原告向原施測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出異議,該中心派員重新檢查結果,亦承認重測套繪成果有嚴重瑕疵,乃以101年2 月20日測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苗栗地政事務所邀集相關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然因被告不同意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套繪之正確成果更正面積,致屢次協調不成,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A-B-C-D-E-G 之紅色連線。
三、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經重測之後,公告重測結果迄今已逾3 個月,原告未在重測結果公告之3 個月內提出異議,自應以現在較新且精密測量之重測結果為準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60-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65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100 年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協調後仍未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界址疑義案圖說及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100 年度重測套圖作業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4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圍墻段66地號,重測前登記面
積為2904平方公尺,該地北側與分割前之○○○段000 地號土地南側相鄰;又分割前之○○○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圍墻段61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511 平方公尺。上開
2 筆土地於100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就其相鄰界址部分,係由測量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重測完成後,系爭465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2975.91 平方公尺,前揭460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3511.05平方公尺。其後,前揭460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因調處分割共有物,分割出同段460-1 至460-5 地號,其中與系爭465 地號土地相毗鄰者即為系爭460-1 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7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7、18、27頁、第36-4
9 頁)。㈡由上說明可知,分割前46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僅相差
0.05平方公尺,而系爭465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則較重測前多出71.91 平方公尺。被告雖辯稱應以較新且測量較為精密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云云,惟此應以重測過程中,並未發生技術上誤差或測量錯誤之情形為前提。本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3 月2 日測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第五項所載,該中心已明確表示石圍墻段6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經重新檢視發現,與南側66地號毗鄰地籍線重測套繪成果有瑕疵,致6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與原地籍圖尺寸、面積增減似有不合理之情形,業由該中心函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訂期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依法妥處(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嗣因苗栗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3 月22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調未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以104 年4 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建請苗栗地政事務所報請苗栗縣政府撤銷○○○段000 地號等相關土地重測成果,再行補辦地籍圖重測事宜,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分割前之460 地號土地與系爭465 地號土地於100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中,應有技術上之瑕疵存在,且被告亦不否認該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是難認前揭2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正確無誤。
㈢本件經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派員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依原告指界位置實施測量,並以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分割前之460 地號及系爭465 地號土地之面積。經該總隊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依據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土地經界線。觀諸其鑑定結果,倘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F-A-B-C-D-E-G 紅色連線為界,則分割前之460 地號土地面積為13545.48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13511 平方公尺多出34.48 平方公尺,而系爭465 地號土地面積為2941.48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2904平方公尺多出37.48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檢送之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復觀原告在現場所指之界址點,多位於田埂處或水溝邊緣(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勘驗照片),此與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無重大差異。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原告主張之界址,使兩造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4.48、37.48 平方公尺,相較於100 年重測前後之面積差距幅度,應以原告所主張之界址較為公允。
㈣又系爭460-1 地號土地既分割自460 地號,且其分割前後與
系爭465 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並無差異。從而,本院認為系爭460-1 、46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F-A-B-C-D-E-G 紅色連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在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以重測結果為準云云。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換言之,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異議或申請複丈更正,嗣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可循司法程序請求確認之,法院亦應為實質調查,並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拘束,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認其訴顯無理由。本件原告雖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然兩造既對土地界址仍有爭執,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相關證據而為判斷,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逕以重測公告之結果為界址,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就兩造土地界址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8 月7 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