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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原 告 邱莛盛

陳邱清妹黃邱庚陳銀妹陳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陳榮芳

陳文芳陳淼芳陳鋪芳陳蘭英陳秋富陳秋宏陳春梅陳春支陳翊函陳春珠謝宜君張錦泉張錦豐張錦成張圓英張團珠張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芳、陳文芳、陳淼芳、陳鋪芳、陳秋宏、陳春梅、謝宜君、張錦泉、張圓英、張團珠、張秋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驊祥、鄧金妹原為同居人,陳驊祥前將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鄧金妹,惟因擔心鄧金妹移轉處分系爭土地,乃在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要求鄧金妹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驊祥。嗣鄧金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等人繼承,並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辦妥繼承登記。又陳驊祥與鄧金妹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自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陳驊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及原告陳銀妹、陳秀珍2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陳蘭英:伊父親陳驊祥當初係怕土地被賣掉,才會設定新臺幣(下同)36,500元之抵押權在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陳秋富、陳春支:伊等不清楚陳驊祥與鄧金妹間是否有債務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春珠、陳翊函、張錦豐、張錦成:伊等願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塗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被告陳榮芳、陳文芳、陳淼芳、陳鋪芳、陳秋宏、陳春梅、

謝宜君、張錦泉、張圓英、張團珠、張秋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鄧金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驊祥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經陳驊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應予塗銷,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驊祥、鄧金妹原為同居人,陳驊祥前將系爭土地

贈與鄧金妹,惟因擔心鄧金妹移轉處分系爭土地,乃在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要求鄧金妹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驊祥。嗣鄧金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等人繼承,而陳驊祥過世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等人及原告陳銀妹、陳秀珍2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驊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9 月14日苗院平家字第27954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60 頁、第6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榮芳、陳文芳、陳淼芳、陳鋪芳、陳秋宏、陳春梅、謝宜君、張錦泉、張圓英、張團珠、張秋英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並無事證證明陳驊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鄧金妹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6,5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欄亦為空白等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驊祥與鄧金妹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許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陳驊祥於95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及原告陳銀妹、陳秀珍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1 │苗栗縣○○鎮○○段│登記次序:0000-000 ││ │海口小段912、912-9│收件年期:49年 ││ │、920 地號土地 │字號:南地所字第000585號 ││ │ │登記日期:49年3 月7 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陳驊祥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500元 ││ │ │存續期間:自48年12月15日至49年2 月15日││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