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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原 告 江國銘被 告 黃詠慶訴訟代理人 陳昌梓被 告 邱詠盈

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正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春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為W○六E-A二九四五三號)營業大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詠慶,被告黃詠慶再將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為W○六E-A二九四五三號)營業大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邱詠盈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一二SC○三六一九二號)自用小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詠慶,被告黃詠慶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C一二SC○三六一九二號)自用小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黃詠慶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車號為00-000號、引擎號碼W06E-A29453 號、下稱系爭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C12SC036192 號、下稱系爭小貨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追加邱詠盈、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大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詠慶,被告黃詠慶再將系爭大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邱詠盈應將系爭小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詠慶,被告黃詠慶再將系爭小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業經被告黃詠慶當庭表示同意,且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邱詠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詠慶所有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各借名登記在被告佳弘公司及被告邱詠盈名下。被告黃詠慶與訴外人陳春鴻(原名陳三郎,下稱陳春鴻)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陳春鴻清償對被告黃詠慶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薪資15萬元及材料款10萬元後(下合稱系爭款項),被告黃詠慶應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過戶予陳春鴻(下稱系爭和解書)。惟陳春鴻依約給付被告黃詠慶系爭款項後,被告黃詠慶卻未依約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鴻。陳春鴻遂於102 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黃詠慶之上開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讓渡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黃詠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未果,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位被告黃詠慶向被告佳弘公司及被告邱詠盈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佳弘公司及被告邱詠盈各返還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予被告黃詠慶,再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黃詠慶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767 條、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詠慶則以: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確實為伊各借名登記

被告佳弘公司及被告邱詠盈名義下。陳春鴻業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然陳春鴻對伊另有債務15萬元未清償,故陳春鴻應出面清償此部分債務後,伊始同意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佳弘公司則以:系爭大貨車確實由被告黃詠慶靠行登記

在被告佳弘公司名下;只要原告與被告黃詠慶協商好系爭大貨車歸屬何人,伊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㈢被告邱詠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詠慶所有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各借名登記在被告佳弘公司及被告邱詠盈名義下;被告黃詠慶與陳春鴻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陳春鴻清償對被告黃詠慶所欠系爭款項後,被告黃詠慶應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過戶予陳春鴻,惟陳春鴻依約給付被告黃詠慶系爭款項後,被告黃詠慶卻未依約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鴻;陳春鴻遂與原告成立系爭讓渡書,將對被告黃詠慶之上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系爭和解書、系爭讓渡書各1 份、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 列印作業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36至37頁),且為被告黃詠慶及佳弘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邱詠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黃詠慶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詠慶固辯稱:陳春鴻對伊另有債務15萬元未清償,故

陳春鴻應出面清償此部分債務後,伊始同意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系爭和解書約定「陳春鴻積欠被告黃詠慶租金25萬元、薪資15萬元、材料費10萬元(按即系爭款項)……全部款項支付完後,乙方(按即被告黃詠慶)無條件將車輛(按即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過戶予甲方(即陳春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據被告黃詠慶於審理時自承:陳春鴻就系爭和解書所應負之義務均已履行,惟陳春鴻另欠伊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陳春鴻就系爭和解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告黃詠慶依約應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至被告黃詠慶所辯陳春鴻尚未履行其他債務乙節,因陳春鴻尚未履行之債務非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範疇內,被告黃詠慶自不得以此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是被告黃詠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294 條第

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有判例可參)。查系爭讓渡書內容約定「茲因本人陳春鴻因債務問題無條件將黃詠慶讓渡給陳春鴻之車輛486-ZC號大貨車及7P-5941 號小貨車兩部車讓渡給予江國銘先生(按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再參酌被告佳弘公司於審理時自陳:系爭讓渡書係陳春鴻與原告一起來伊車行所簽,陳春鴻並表示要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陳春鴻已於102 年12月20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讓渡書,將其對於被告黃詠慶所有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係受讓陳春鴻對於被告黃詠慶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受讓陳春鴻上述債權,對被告黃詠慶亦已生效。因此,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即可向被告等請求將系爭大貨車及小貨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黃詠慶終止被告黃詠慶與被告佳

弘公司、被告邱詠盈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佳弘公司及被告邱詠盈各移轉登記系爭大貨車、小貨車所有權予被告黃詠慶,再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詠慶移轉登記上開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767 條、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