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6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詠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國銘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