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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原 告 傅文海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劉春梅

劉峻瑋劉佳宜張銀英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泰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兼劉佳宜、張銀英共同複 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峻瑋、劉佳宜、劉泰宏、張銀英、劉春梅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就被告劉峻瑋、劉泰宏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示面積各八十一、二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色斜線範圍(寬

4 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 、43頁);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道路,並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或其他管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依測量結果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179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峻瑋、劉泰宏所有同段46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各84、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5 頁)。核其所為,聲明第1 項增加請求確認就系爭467-2 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複丈成果圖更正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面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聲明第2 項實質上並無不同,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第

3 項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範圍由訴之聲明第1 、2項減縮為僅第2 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系爭1179、467-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劉泰宏雖抗辯:原告可通行現有道路,被告並未為任何妨礙或破壞,原告無提起訴訟之必要,道路若有損壞應由原告維護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劉泰宏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表示:原告擅自鋪設水泥,被告要求除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劉泰宏並不同意原告維修現有道路。且依本院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現有道路確有部分已成裂痕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被告所提照片,現有道路靠農田一側亦確有多處崩塌而成鋸齒狀(見本院卷第81至83、85至86頁),故原告現有之通行權確實可能因現有道路逐漸崩塌而喪失,確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三、被告劉春梅、劉峻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17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劉正恭所有,嗣劉正恭於95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64年間由系爭117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179-2地號土地(分割出時即為袋地);於70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復由同段1179-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179-3至1179-8地號土地,同段1179-2地號土地與同段1179-4至1179-8地號土地合併;嗣同段11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9-2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1179-19 至1179-23 地號土地。

㈡原告輾轉取得系爭1179-2、同段1179-19 、1179-20 地號土

地,系爭1179-2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中。系爭1179-2地號土地四面均未臨路,係屬袋地,僅以穿越系爭1179、同段1179-3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向東通往苗栗縣公館鄉穿龍圳北幹線以通公路,惟系爭道路因日久損壞,路寬已因兩旁之柏油剝落而逐漸變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修復路面,惟為被告所拒,致系爭道路日後恐有因柏油剝落而難供車輛通行之可能,且被告亦表示因系爭道路之柏油逐漸剝落,將逐漸收回土地,不讓原告繼續通行,致兩造有能否繼續通行之紛爭存在。而原告因通行需要,勢須使用汽、機車等交通工具,自有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之必要,而系爭道路北面有一矮牆,復參酌一般自小客車車身寬度為2 至2.5 公尺,加上車輛進出迴轉之空間,如通行寬度小於自小客車車身寬度,恐易造成碰撞,故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3 公尺為宜。

㈢原告主張之附圖通行方案,為系爭1179-2地號土地素來出入

之通路,現況為平均寬度2.8 公尺之柏油路面,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3 公尺相差無幾,自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被告劉泰宏雖抗辯原告得通行系爭1179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地,惟此通行路線須穿越訴外人傅文旻所有同段1179-3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現已有磚造一樓鐵皮房屋一棟,無法直達系爭1179-2地號土地,如採此通行路線,勢須拆除同段117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㈣爰依民法第789 條、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又因

系爭房屋有埋設管線之需求,亦須經過系爭1179地號土地,且原告於其上埋設管線已久,為日後修繕管線之必要,爰併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訴請確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179地號土地上已有系爭道路供作原告通行使用,被告並無任何妨礙或破壞,原告僅以系爭道路並非平整美觀,而要求變更原通行範圍,無償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實已侵害被告對系爭1179地號土地之利益,與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之本旨相違。況系爭1179地號土地現作為耕作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自系爭1179地號土地正中央通過,不啻將系爭1179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就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更形不利,是此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原告有通行系爭1179地號土地之必要,應自系爭1179地號土地南側通行,此為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已於系爭1179-2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相關管線設備對外均連通無礙,被告實無容忍管線通過其所有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17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係屬袋地,現況係通行穿越系爭1179、同段1179-3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以至鄰近之苗栗縣公館鄉穿龍圳北幹線後通往公路;訴外人劉正恭為系爭11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嗣於95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峻瑋、劉泰宏為系爭467-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179地號土地於64年間分割增加系爭1179-2地號土地,系爭1179-2地號土地復分割增加同段1179-3至1179-8地號土地,嗣系爭1179-2地號土地復與同段1179-4至1179-8地號土地合併,系爭1179-2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同段1179-19 至1179-23 地號土地,系爭1179-2地號土地自64年間分割出時即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劉正恭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22至25、27、33至38、68至69、81至82、15

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2 、165 至16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179-2地號土地原既係由系爭117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通行系爭1179地號土地為系爭1179-2地號土地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所必要,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系爭1179地號土地。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 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79-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為所有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則系爭467-2 地號土地雖並未直接與系爭1179-2地號土地相鄰,然通行系爭467-2 地號土地為系爭1179-2地號土地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所必要,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系爭467-2 地號土地。

㈡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

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須審究者,在於通行道路應如何劃定,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足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依附圖所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系爭道路現況供通行之狀態相較多出3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除須將現況供耕作使用之農田改變作為道路使用外,且須拆除訴外人傅文旻所有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兩者相較,顯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較少。然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系爭1179地號土地原供耕作使用部分,尚需多劃出3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原告在系爭道路上原已通行多年,兩造一直以來亦相安無事,本件訴訟起因係因原有道路崩塌,被告不允許原告自行修復而起。故本院考量原告在系爭道路上通行多年並無問題,維持現狀供原告通行應即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自無另行拓寬3 公尺之必要,故應以通行系爭11

79、467-2 地號土地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示面積各81、25平公尺範圍土地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1179-2地號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亦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1179、46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示面積各81、2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1179、467-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1所示各81、25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同一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另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本即須負擔訴訟費用外,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