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興被 告 陳琳龍
陳卉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被告陳琳龍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卉嫺自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查原告基於同一承諾書之連帶責任,原對「陳琳龍」、「陳卉嫺」均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裁准後,因「陳卉嫺」遷址而送達不成,乃於104年9月3日退件迄今仍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14、1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關於「陳卉嫺」之支付命令顯已逾3個月期限而失其效力。故「陳琳龍」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所為異議(本院卷第3頁),自僅其個人滋生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原告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陳卉嫺」為被告,核屬基於前揭承諾書之同一求償事實所為追加,而「陳卉嫺」無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0頁),顯然原告追加之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琳龍因占用原告管理之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地,前於99年7月12日立據向原告承諾分59期按月償還使用補償金,如未遵期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復由被告陳卉嫺任保證人併拋棄先訴抗辯權。
茲100年10月31日起,被告未再遵期履行,尚餘新臺幣40萬5000元亟待清償。爰基於前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且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的確尚未還清前開補償金,但伊父女目前皆無資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餘款未償、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節,本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9-30頁),且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占用國有土地應繳占用費用分期繳納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4-36頁)。又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即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對於債權人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需負連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同旨)。足示原告基於前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當屬有據。至被告爭執:目前無力清償乙節(本院卷第29-30頁),勢祇攸關日後原告債權可否實現之問題,要與本件請求權之判斷無涉,附加敘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前揭承諾書之分期付款係以每月月底為履行期、惟未約定利率(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逾期未繳,顯見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9月3日;支付命令卷第17頁)、追加起訴翌日(104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30頁)起算被告陳琳龍、陳卉嫺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舉說明同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