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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被 告 宋國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宋國來之債權人,被告宋國來與其餘3 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宋國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宋國來之債權,在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形下,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 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宋國來請求就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每人四分之一)為原物分割(原告於本件雖補充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惟其歷次書狀自始均僅將宋國來列為被告,並無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表,故本件被告僅限於宋國來,而不及於其餘共有人)。並聲明:(一)請求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全部准許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84年度臺抗字第202 號裁定、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宋國來怠於行使權利,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台新資產公司)業於同年3 月30日,以本件被告亦為其債務人,而就被告與訴外人宋國賢、宋國籍及宋國堯(以下合稱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之被繼承人宋耀襄(下稱訴外人宋耀襄)所遺留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鄉○○段○○○號建物,對被告及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7 號(下稱前案)審理,並已於同年12月31日判決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前案判決與裁定(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51 頁)在卷可憑。

四、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雖與前案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台新資產公司、被告及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形式上不同,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新資產公司所代位之債務人均為被告,被告始為兩案之實質當事人,故兩件原告均屬同一。又本件原告雖未追加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為被告,然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已如前述。而依前案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訴外人宋耀襄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參見前案卷第40-43 頁,第60頁)所示,訴外人宋耀襄之繼承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宋國賢等

3 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系爭土地亦為被告與訴外人宋國賢等3人公同共有,是原告如欲適法續行本件訴訟,自必將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因此,本件實質被告亦與前案完全相同。

五、再本件原告雖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但其請求範圍已為前案所涵括(前案分割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另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部分,亦即前案○○○鄉○○段○○○號建物現狀,下稱尖山244號房屋),是其就系爭土地部分,與前案均係請求終止被告與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同屬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形成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亦屬相同。至訴之聲明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而訴外人台新資產公司於前案之聲明則為請求將訴外人宋耀襄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與尖山244 號房屋)按被告與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見前案卷第4 頁),前案判決主文亦諭知被告與訴外人宋國賢等3 人就訴外人宋耀襄所遺系爭土地及尖山244 號房屋等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本件訴之聲明已為前案訴之聲明所包含,實質上並無二致。

六、綜上,原告所代位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險金事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