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76號原 告 劉奇方被 告 陳榮生訴訟代理人 葉素英

參 加 人 林意莊

蔡麗華上列1 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子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且此款規定,尚非不得據以主張作為追加被告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不當管理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3,591元損害,嗣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追加:㈠被告應自105 年度起,至拆除無權占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4 元;㈡被告應自106 年度起,至拆除無權占有地上物之日止,依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 ,按月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

此同一系爭土地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其證據可互通使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之地上權登記,參加人於105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中聲明參加訴訟並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頁、第7-9 頁),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參加人等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詎被告、參加人、訴外人許哲倫、陳淑珠未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約定共同管理,使系爭土地產生管理上之不公平,即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遮雨棚、熱水器等雜物,又未盡共同管理之責任,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損害發生,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1元;㈡被告應自105 年度起,至拆除無權占有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4 元;㈢被告應自106 年度起,至拆除無權占有地上物之日止,依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 ,按月賠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法只要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意管理,且伊放置之打掃物品並不影響原告權益,熱水器也是依據消防法規定,之前調解委員會也調解過了,是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一法定空地,雖無對外通道,但因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下均同段)、同段501 地號土地均是伊等所有,且伊等也同意讓原告無償進出使用,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均在合理範圍內,原告應無損害發生等語。

四、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被告及參加人、許哲倫、陳淑珠、全體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

4 ,而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有約定管理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理同意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9 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勘認為真正。然就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㈠被告擺放未在管理同意書上之物品,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㈡系爭土地與同段499 地號土地間隔了鐵皮圍牆,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㈠被告擺放未在管理同意書上之物品,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為保護不同意分管協議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民法第820 條第4 項固規定「共有人所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多數共有人如以多數優勢作成管理決定,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少數共有人受損害時,自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仍應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決議並無適當管理,致其受有損害,且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舉證明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不利判決。

⒉查,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25日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解,

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5 年2 月4 日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調解書、102 年法地字第24900 號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解通知書、管理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8 頁),又系爭土地於105 年1月13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參加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擺放瓦斯管線、馬達、水龍頭、鐵皮屋頂、日光燈座、鐵皮屋頂橫樑、插座、水龍頭、地上鐵製橫樑、熱水器、排煙管及掃把雜物等,然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並無阻隔或限制,雖於系爭土地及同段499 地號土地中間,有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以鐵皮圍牆設置3 米高的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隔離在外,然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窗戶或門,本無通行之必要,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1 頁),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5 年1 月22日函附之105 年法地字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62-63 頁),且被告亦稱:原告要使用也沒有人會阻礙,只是原告要如何使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述,並佐以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被告所擺設之物並未阻隔原告通行或利用系爭土地,其均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且未見原告有何損害發生,另就民法第820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目的係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惟原告並未能舉實以證有何權益受損,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基於管理同意書合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未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820 條第4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499 地號土地間隔了鐵皮圍牆,有無侵害原

告之權利?⒈按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準此,依本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

⒉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周圍以鐵皮遮雨

棚圍繞封閉,致原告無法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499 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查,原告曾就系爭土地管理不當,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 號、104 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且原告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指:「原審判決以附圖C 方案之通行寬度1公尺,加計502 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防火巷寬度1公尺,兩者合計面寬達2 公尺,已足可供原告(即本件原告)居家日常生活出入所需,惟502 地號土地隔500 地號土地始可通至306 巷道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劉奇方所有558 地號土地,無從對500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通行502 地號土地仍無法連接至306 巷道路;且上訴人劉奇方於5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他共有人就502 地號土地仍有使用權,未必同意全部供上訴人劉奇方通行使用,故以無法通至306 巷道路之502 地號土地供558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妥適。若未加計502 地號土地1 公尺通行寬度,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劉奇方通行寬度僅1 公尺,此1公尺寬度固可供1 人步行通過,惟若需以輪椅出入或搬運簡易傢俱將甚難通行,故應以附圖所示E 方案1.5 公尺寬較為適宜。」為理由,是原告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對同段499 地號土地行使之通行權,不僅非以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基礎,同時並以原告未能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為其取得上開通行權方案之理由,則原告一再主張其無法從同段499 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上之利用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管理方法不當,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損害發生,且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為何,況鐵皮圍牆之架設,目的並非為阻隔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之使用,而是為保護熱水器及排油煙管(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

820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