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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原 告 林進健訴訟代理人 林順隆被 告 林進合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受告知訴訟人 林雅慧(林得源之繼承人)

施林玉貴(林得源之繼承人)林千香(林得源之繼承人)林明妹(林得源之繼承人)范定墉(林得源之繼承人)范秝銨(林得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照片所示鐵皮屋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3 日當庭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一第109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約於80幾年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非兩造無資力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得源所建,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興建,原告與林得源間自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原告用印表示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房屋前曾一部遭徵收之補償款,亦無可議。退步言之,縱原告與林得源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也無特約約定可以移轉予被告,且林得源已死亡,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已通知林得源之繼承人,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三)原告從未默示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係於78年原告因林得源贈與系爭土地成為所有權人後始興建,並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得源所有,林得源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林得源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為方便置放農耕機具及儲放農作物,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84年10月間將該屋贈與被告,惟該屋於87年因興建第2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約64坪遭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徵收,現僅存一部分即系爭房屋,該徵收金額,原告曾用印同意由被告領取,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本件應有類推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各異所有權人之適用,應推認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從未曾在系爭房屋興建期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期間甚或林得源壽宴期間異議,且該徵收金額原告亦曾用印同意由被告領取,亦可證明原告有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否則,當時林得源與原告間至少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未曾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依贈與之法理繼受取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縱認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然依證人陳忠慶證述:「伊有問過原告,原告表示要給被告蓋系爭房屋」等語,可知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故應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作為期限,原告當庭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合法。

(四)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林得源所建並贈與被告,仍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有兩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一卷第15、60、6 、232 至234 、24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見本案卷一第36、37、41至43頁)在卷可稽,本院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案卷一第45至51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5 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案卷一第91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嗣經部分拆除,但兩造均陳稱其位置及面積不變,仍如附圖所示(見本案卷一第239 、240 頁),故無另行囑託測量之必要。

二、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起造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 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林得源起造,並由林得源於84年10月間贈與被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7頁),則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證人即兩造大姐施林玉貴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0 、111 頁),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被告領取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見本案卷一第89頁),乃理所當然,但被告並不因此當然有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該徵收補償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現應登記為國有或縣有而非原告所有(見本案卷一第15頁登記謄本)。

三、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兩造之大姐施林玉貴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係父親林得源起造,因伊住附近,常常來來去去,常常去看,故知道係父親建的,係父親出錢蓋的,用途係放置鋤頭等農具;父親有錢,父親親口跟伊講這個地上物是父親出錢蓋的,後來父親把這個地上物贈送給被告林進合,因被告林進合比較孝順,前述地上物本來比較大,87年被政府徵收一部分後,剩下現狀,伊父親之前經濟狀況是有錢的,父親很節儉,錢是少年存來,還有子孫給的,父親也有跟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1 至115 頁)。經核:

(一)證人施林玉貴係兩造之大姐,與兩造親等相同,並無刻意偏袒兩造何方之理。

(二)核其證述之內容,對於自己如何知悉系爭房屋之出資及起造過程,相較證人陳忠慶對於包括何人出資等諸多細節均稱不知情之證述(見本案卷一第212 至215 頁),均更為詳盡,故更為可信。事實上,對照證人施林玉貴及證人陳忠慶之證詞,亦無明顯歧異之處。

(三)因此,證人施林玉貴之上開證述,除親身見聞外,對於系爭房屋之出資來源,其證述係親耳聽聞兩造之父林得源陳稱:係林得源出資起造系爭房屋等語,此一傳聞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應係兩造之父林得源出資起造後贈與被告。

四、兩造均陳稱:系爭房屋係林得源78年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後所興建等語,故應堪認定系爭房屋乃興建於78年之後。又證人陳忠慶到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造地上物,同村的人都知道,都有看到,係領取高速公路建造之補償費,那時候大家都有在建,政府要興建高速公路,要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大家包括被告也在建這個地上物,要多領一些補償費,不知道這個地上物是何人拿錢出來蓋的,沒有去問過被告說這個地上物是否被告蓋的,伊有問過原告,原告表示要給被告蓋,伊知道是被告蓋的,但何人出錢不知道,伊沒有跟被告說什麼話,被告也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路過看到被告在跟蓋地上物之工人講話,被告沒有跟伊講這個地上物的事情,是林得源還在世的時候蓋的,不知道林得源有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2 至215 頁),參以林得源係0年0生(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 頁戶籍謄本),故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80歲,應較無可能親力親為興建,亦較無可能自行接洽覓工並在場監工興建,而應係假手並委由被告洽工並執行興建,其本身僅係出資而已,故證人陳忠慶證稱:「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表示要給被告蓋」等語(見本案卷第

21 4頁),原告應係同意由被告為林得源執行興建系爭房屋之工作,其意思應係同意林得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同意由被告負責執行實際興建工作。

五、系爭土地係78年9 月8 日由林得源贈與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5、36頁),然原告於受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允許林得源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與林得源間有何租賃關係,復迭次主張為使用借貸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36 、137 頁),參以林得源乃原告之父,又係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人,衡情原告應不至向林得源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林得源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則原告與林得源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係不定期使用借貸而非租賃關係,林得源既有使用耕作權,自有權領取休耕補助款,故尚難因林得源或曾領取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款,即因此斷認林得源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原告後,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未為此反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事實之主張。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2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借用人林得源既已於101 年間死亡(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 頁戶籍謄本),故原告主張終止其與林得源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有理由(見本案卷一第207 頁)。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71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經相對人收受,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655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00 年5 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是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0 年6月5 日發生效力,可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628 號裁判要旨參照),尚非謂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始足當之。是以,如以書信表示其意思時,於該信函在通常時間內置入相對人之信箱中,應認已為到達,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已閱讀該書信,在所不問。此所以民法第95條第1 項採行到達主義之目的,在於妥適分配意思表示於途中遺失或遲到危險之分擔,故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客觀情事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租金已逕行起訴請求,則於訴狀送達上訴人時,應認已有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繳各期租金之繳款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擅以『寄存送達』方式作為租金支付催告通知義務之完成,依法不發生催告效力云云,實係對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效力發生時期有所誤解,則其執此據為拒絕支付本件租金之論據,即無足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與林得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希由本院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林得源之其他繼承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方式(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本案卷二第5 頁),另以105 年7 月1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聲請由本院將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林得源之各繼承人(見本案卷二第15頁)。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除迭次當庭向被告及林得源之繼承人林雅慧為對話意思表示為之外(見本案卷一第215 頁、本案卷二第4 、5 、42頁),本院亦均合法送達上開非對話意思表示予林得源之繼承人林雅慧、施林玉貴、林千香、林明妹、范定墉、范秝銨等人(見本案卷二第29至39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與林得源或其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無誤。

七、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林得源或其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故依該條項推定租賃之要件,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次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亦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要件為『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系爭房屋與土地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得源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前已於78年間贈與登記予原告,斯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故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不符,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亦非相同,依上述說明,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見本案卷一第

192 頁),容有誤會。

九、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足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但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既非損人而不利己,自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據系爭土地於圖面右上部相當之面積,使得其餘非占有土地形狀不規則完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固足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之目的既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以為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尚非損人而不利己,自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容有誤會。

十、按「又○○水利會使用補償費之收取(損害之填補)與提起拆屋還地均屬權利行使方法之選擇,主觀目的即是對侵害所有權者為權利之積極行使,與權利失效係以主觀上無意行使權利,且有使人誤認長期不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有間,即無權利失效之適用。從而,○○水利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水利會,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則原告於林得源101 年間死亡後,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借用人死亡始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已於104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主觀目的即是對侵害所有權者為權利之積極行使,與權利失效係以主觀上無意行使權利,且有使人誤認長期不行使權利之客觀事實有間,即無權利失效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失效,亦容有誤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案卷一第56頁),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