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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原 告 吳植中訴訟代理人 陳進乾被 告 涂傅米妹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古阿屘間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房屋簽立之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古阿屘間,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 、234 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追加請求被告將私人物品遷移,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吳幹與被告之母親傅古阿屘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合意,而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顯見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得否取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誤認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包含訴外人傅秀英、傅秀蘭,遂當庭追加(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辦理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係被告,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人是傅古阿屘等情,故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之部分(見本案卷第131 頁),而傅秀蘭於105 年7 月4 日答辯狀陳述傅古阿屘於家鄉之房產均由被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勘認系爭房屋與傅秀英、傅秀蘭無關,故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均業已消滅。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人乙方吳幹之養子,被告則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人甲方傅古阿屘之女兒,原告為吳幹之唯一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吳幹之所有法律關係。而吳幹於75年9月18日在訴外人廖漢章仲介下,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向傅古阿屘買入系爭房屋及其下土地145 坪之使用權及其他附屬權利,當時入厝時曾宴請鄉民及原告生父等,是吳幹已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嗣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時,卻見被告及訴外人涂炎双即被告之子占據系爭房屋作為養雞及養蜂場,原告遂請求涂炎双清理並返還,惟涂炎双雖將雞隻移往他處並清理完畢,卻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家族所有,系爭買賣契約係上一輩簽立與渠等無關,並恐嚇原告若敢回來住,即以怪手將系爭房屋剷平。因被告矢口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有訴請判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必要,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75年9 月25日,惟傅古阿屘於75年9 月12日出境,且被告並不識字,亦從未見過系爭買賣契約,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而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傅古阿屘之簽名與簽章,及立會人被告之簽名與簽章部分,均非真正。

(二)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起造人係訴外人涂運香即被告之配偶,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傅古阿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拘束涂運香,就物權契約而言係屬無權處分,未經涂運香承認,對其並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除請求對象有誤以外,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吳幹之繼承人;被告為傅古阿屘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繼承人。

2.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為卓蘭鎮公所。

3.系爭房屋系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涂運香

4.買賣契約簽訂及交付金額時,傅古阿屘不在臺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涂運香或傅古阿屘?

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3.吳幹是否有履行買賣條件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原告是否有取得繼承吳幹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涂運香或傅古阿屘?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117號裁判、26年度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系爭房屋是涂運香蓋,當時夫妻二人是為了媽媽即傅古阿屘而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送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既已於本院自認系爭房屋處分權係由涂運香贈與傅古阿屘之事實而為訴訟上自認,本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傅古阿屘於75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傅古阿屘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75年9 月25日簽訂,其上並有傅古

阿屘及被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234 頁),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傅古阿屘於75年9 月12日出境,但系爭買賣契約卻寫75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交付訂金、尾款等,顯不符合事實,並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真正性否認云云,然查:傅古阿屘於75年9 月12日出境至77年9 月17日入境,嗣於78年9 月3 日再次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

6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40174號函附傅古阿屘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足證傅古阿屘自78年9 月3 日後即未返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傅古阿屘與被告向苗栗縣○○鎮○○○○縣○○鄉○○段○○○○○○○○○號土地,其中79年1 月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簽訂租賃期間自79年1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土地承租契約書,承租人傅古阿屘之印章與系爭買賣契約上傅古阿屘之印章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外觀不同,然衡量上開租賃契約簽訂時,傅古阿屘仍在出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狀況相同,且被告為傅古阿屘女兒,持有傅古阿屘之印章代為簽訂,合乎一般常情,是被告既能於傅古阿屘出境時代為辦理租賃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自能由被告代為簽訂。再者,被告印章不同部分,一般人同時持有多個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之簽訂,亦無必須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或蓋用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相同印文之明文或習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則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之印章雖與繼承申請書上之印章不符,尚難僅憑此一差異而遽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章並非真正,則被告上揭辯詞,自無可憑。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真正。

(三)吳幹是否有履行買賣條件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並繳納82年後於

系爭房屋之電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105 年3 月7 日苗栗字第1051713135號函、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154 頁)為證。另證人周惠蘭即吳幹非婚生且未經認領之女兒於本院證稱:從95年吳幹過世到現今之水電費均由原告大湖新開分會那邊扣款,且吳幹75年曾宴客,有入厝典禮等語(見本院卷第

59 -58頁);證人魏鴻瑞亦於本院證稱:伊每年都會去系爭房屋找吳幹,且103 年6 月經過被告家,被告有表示想要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證人廖邱秀妹即廖漢章妻子亦於本院證稱:吳幹於75年年尾入厝,因系爭房屋及院子較小,曾借用伊的房子來請客,且被告妹妹回來的時候有在伊面前承認系爭房屋是被告賣給吳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 7頁);證人林阿富即原告生父證稱:

吳幹買系爭房屋時曾被宴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證吳幹曾於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入厝時宴請慶祝。被告辯稱證人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證人證言憑信性很低云云,然本院係分別於105 年1 月26日及同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中詢問證人周惠蘭、魏鴻瑞、廖邱秀妹及林阿富,參以渠等對於系爭房屋所有及入厝宴客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指證歷歷,已足認渠等證述係真實可採,且渠等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渠等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事實迴護原告之可能,益證渠等前開證述堪以憑採。況傅秀蘭即被告妹妹,曾在答辯狀中陳述: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賣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益證證人廖邱秀妹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距今已30年,而原告亦非締約之當事人,縱原告未能提出訂金及尾款之證明,且吳幹74年至76年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毀,此有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5 年7 月25日湖區農字第838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原告已提出歷年所繳納之水電費及更換用電戶名之證明,並有證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衡情可推認原告已就吳幹履行買賣條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吳幹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採。

⒊被告尚辯稱吳幹係與伊先生即涂運香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然

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中,先是否認認識吳幹(見本院卷第56頁),嗣後又辯稱從75年到95年間將房子租給吳幹(見本院卷第61頁),惟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金收取人等均辯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2頁),僅空言涂運香告訴被告,而未舉實以證其說,難認涂運香與吳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四)原告是否有取得繼承吳幹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可能致全體公同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經查,系爭房屋為吳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又吳幹已於95年3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吳幹之法定繼承人僅原告一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手抄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49-252 頁)。因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任由其子涂炎双於系爭房屋養雞、養蜂,並占有系爭房屋,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吳幹與傅古阿屘既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吳幹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 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就判決主文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