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原 告 楊傑美
楊傑英被 告 劉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號四樓之三房屋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完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被告之夫陳增貴為被告,嗣因查明座落苗栗縣○○市○○街○○號4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被告1 人,而於民國105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陳增貴之訴(見本院卷第41頁),當日陳增貴並未到庭,經本院將筆錄送達於陳增貴位於系爭4樓建物之住所,陳增貴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對陳增貴之訴自屬有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准予強制進入系爭4 樓建物修繕其漏水管線,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衛浴間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更正為「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744 元。」(見本院卷第92頁)。上開聲明第1 項之變更,乃依鑑定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為法之所許。上開聲明第2 項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購座落苗栗縣○○市○○街○○號3 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現由原告之母居住,樓上系爭4樓建物則由被告居住,系爭3 樓建物西側衛浴間頂板於103年11月間開始漏水,與衛浴間相鄰之房間天花板亦有漏水、油漆剝落、木頭地板滲水、腐爛等情形,原告先後屢次告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期間並由2 位水電技師先後勘查,均判定係因系爭4 樓建物西側衛浴間之進水管漏水所致,因漏水已達1 年,恐影響母親起居及大樓結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復系爭4 樓建物內漏水管線,並賠償原告修復系爭3 樓建物之款項。並聲明:1.如
主文第1 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744 元。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以故意或過失為限,系爭
4 樓建物屋齡已老,相關設備經年累月下來,自然會有所損害,非屬被告故意、過失之情況。何況被告亦有請水電師傅至家中檢查,並無查出漏水原因。連專業水電師傅都無法聯想至該共同通道管線有損壞,被告為無專業水電知識者,要被告盡此注意義務,明顯超出一般客觀範圍,實不應課以被告如此沈重之負擔,甚或因此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依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漏水之原因為共同管道間滲水,而共同管道屬公共空間,應為該棟建物共有部分。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該修繕費用不該僅有被告1 人負擔,原告自己也須負擔,亦須向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提出費用請求,否則對當事人顯失公允。㈢縱使非共有部分,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也僅應與共同壁之鄰居共同分攤該費用,而非由被告單獨負擔。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價之費用過高,既然已經知道漏水原因,被告可以請其他人來施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3 樓建物西側衛浴間頂板有漏水,與衛浴間相鄰之房間天花板亦有漏水、油漆剝落、木頭地板滲水、腐爛等情,有苗栗市○○段○○○○○○○○○ ○○○○○○○○○○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所拍攝系爭3 樓建物內漏水、油漆剝落、木頭地板滲水照片共5 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現況照片1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53、60至62頁、系爭鑑定書第4-4 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建物內修復漏水,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及修復費用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
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為何?
系爭鑑定書記載:「鑑定技師依據現況調查,3 樓之3 浴廁頂版有小水滴持續滲漏之現象,及樂建工程廖建勳先生由4樓之3 之管道間維修孔進入勘查發現給水管於進入4 樓之三通接頭有滲水情形,研判為4 樓之3 管道間給水管之三通接頭滲水,滲水沿牆壁往下滲流進入4 樓浴廁地坪防水層下方,而導致3 樓浴廁天花板、右側房間天花板受潮滲水及右側房間木質地板受潮變形。」(見系爭鑑定書第4 頁)。故堪認系爭3 樓建物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 樓建物管道間內給水管之三通接頭(下稱系爭三通接頭)滲漏所致。
㈡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 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本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 款、第1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開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有關專用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負擔之規範,可知若公寓大廈整體建物中之某一部份,係專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即於規範上單獨課予該區分所權人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本件系爭三通接頭既係專供被告使用,則類推適用上開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抗辯共同管道屬公共空間,應為該棟建物共有部分,修繕費用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三通接頭係位在系爭4 樓建物浴廁旁之共同管道間,並非位在系爭3 、4 樓建物之共同壁或樓地板內,故被告主張應適用本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亦有誤會。
3.又衡諸常情建物管線均有一定之使用年限,若年久失修,可能導致管線破裂、滲漏,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系爭3 、4 樓建物均係於83年3 月9 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迄至原告主張開始漏水之103 年11月間,已歷時超過20年,則系爭三通接頭可能因年久失修而損壞,客觀上自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因主觀上之過失未盡其即時維護系爭三通接頭之義務,造成管線滲漏,並進而侵害原告對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並無故意、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回復原狀、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故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建物,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
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何?
1.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2.「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包含系爭3 、4 樓建物)以代回復原狀。惟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3.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而系爭3 、4 樓建物乃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之耐用年數為50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自系爭3 、4 樓建物於83年3 月9 日建造完成起,至103年11月間系爭3 樓建物發現漏水時止,計20年9 月之折舊期間,依臺灣省土地技師工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作為計算基礎(被告空言此修復費用過高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折舊後之金額為3 萬6,88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與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系爭3樓房屋修繕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
┌──┬───────────┬──┬───┬────┬───────┐│項目│ 名 稱 │單位│數量 │單價(新│複價(新臺幣)││ │ │ │ │臺幣) │ │├──┼───────────┼──┼───┼────┼───────┤│ 1 │油漆一底二度 │平方│12.65 │200 元 │2,530元 ││ │ │公尺│ │ │ │├──┼───────────┼──┼───┼────┼───────┤│ 2 │平頂1 :3 水泥砂漿 │同上│3.68 │100元 │368元 │├──┼───────────┼──┼───┼────┼───────┤│ 3 │PVC天花板 │同上│3.68 │1,000元 │3,680元 │├──┼───────────┼──┼───┼────┼───────┤│ 4 │鋪企口木地板(高架) │同上│7.08 │2,406元 │17,035元 │├──┼───────────┼──┼───┼────┼───────┤│ 5 │油漆工資 │工 │1 │2,500元 │2,500元 │├──┼───────────┼──┼───┼────┼───────┤│ 6 │平頂1 :3 水泥砂漿工資│工 │1 │2,500元 │2,500元 ││ │(含打除) │ │ │ │ │├──┼───────────┼──┼───┼────┼───────┤│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 │5 │1項 │1,431 元 │├──┼───────────┼──┼───┼────┼───────┤│ 8 │其他雜項費用 │% │10 │1項 │2,861元 │├──┼───────────┼──┼───┼────┼───────┤│ 9 │利潤、稅金及管理費 │% │15 │1項 │4,292 元 │├──┼───────────┴──┴───┴────┴───┬───┘│合計│37,197元(零件部分總計23,613元;工資部分總計13,584元)│└──┴───────────────────────────┘附表二:系爭4樓房屋修繕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
┌──┬───────────────┬──┬──┬─────┬─────┐│項目│ 名 稱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打除維修孔打除工資 │ 工 │ 1 │3,500元 │3,500 元 │├──┼───────────────┼──┼──┼─────┼─────┤│ 2 │水電維修孔漏水管路接合材料費 │ 式 │ 1 │500元 │500 元 │├──┼───────────────┼──┼──┼─────┼─────┤│ 3 │水電工資 │ 工 │ 1 │2,500元 │2,500 元 │├──┼───────────────┼──┼──┼─────┼─────┤│ 4 │泥作砌磚打底修復磁磚貼合材料費│ 式 │ 1 │2,000元 │2,000 元 │├──┼───────────────┼──┼──┼─────┼─────┤│ 5 │泥作工資 │ 工 │ 2 │2,000元 │4,000 元 │├──┼───────────────┼──┼──┼─────┼─────┤│ 6 │廢棄物清運 │ % │ 1 │2,500元 │2,500 元 │├──┼───────────────┼──┼──┼─────┼─────┤│ 7 │稅 │ % │ 1 │750元 │750元 │├──┼───────────────┴──┴──┴─────┴──┬──┘│合計│15,750元(零件部分總計2,500元;工資部分總計13,250元) │└──┴──────────────────────────────┘附表三(附表一、二零件部分總計26,113元,以下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 26,113 x 0.045 x 1 = 1,175折舊後價值 26,113 - 1,175 = 24,938第二年折舊值 24,938 x 0.045 x 1 = 1,122折舊後價值 24,938 - 1,122 = 23,816第三年折舊值 23,816 x 0.045 x 1 = 1,072折舊後價值 23,816 - 1,072 = 22,744第四年折舊值 22,744 x 0.045 x 1 = 1,023折舊後價值 22,744 - 1,023 = 21,721第五年折舊值 21,721 x 0.045 x 1 = 977折舊後價值 21,721 - 977 = 20,744第六年折舊值 20,744 x 0.045 x 1 = 933折舊後價值 20,744 - 933 = 19,811第七年折舊值 19,811 x 0.045 x 1 = 891折舊後價值 19,811 - 891 = 18,920第八年折舊值 18,920 x 0.045 x 1 = 851折舊後價值 18,920 - 851 = 18,069第九年折舊值 18,069 x 0.045 x 1 = 813折舊後價值 18,069 - 813 = 17,256第十年折舊值 17,256 x 0.045 x 1 = 777折舊後價值 17,256 - 777 = 16,479第十一年折舊值 16,479 x 0.045 x 1 = 742折舊後價值 16,479 - 742 = 15,737第十二年折舊值 15,737 x 0.045 x 1 = 708折舊後價值 15,737 - 708 = 15,029第十三年折舊值 15,029 x 0.045 x 1 = 676折舊後價值 15,029 - 676 = 14,353第十四年折舊值 14,353 x 0.045 x 1 = 646折舊後價值 14,353 - 646 = 13,707第十五年折舊值 13,707 x 0.045 x 1 = 617折舊後價值 13,707 - 617 = 13,090第十六年折舊值 13,090 x 0.045 x 1 = 589折舊後價值 13,090 - 589 = 12,501第十七年折舊值 12,501 x 0.045 x 1 = 563折舊後價值 12,501 - 563 = 11,938第十八年折舊值 11,938 x 0.045 x 1 = 537折舊後價值 11,938 - 537 = 11,401第十九年折舊值 11,401 x 0.045 x 1 = 513折舊後價值 11,401 - 513 = 10,888第二十年折舊值 10,888 x 0.045 x 1 = 490折舊後價值 10,888 - 490 = 10,398第二十年折舊值 10,398 x 0.045 x 9/12 = 351折舊後價值 10,398 - 351 = 10,047原告得請求金額 = 13,584 + 13,250 + 10,047 = 36,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