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原 告 邱木臺被 告 黃仁宗
黃仁政黃葉玉霞黃建福黃全福黃智偉黃光偉黃國雄黃國旺謝森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惟其後被告均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遲至104 年6 月25日,始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張淑惠地政士辦妥分割後20筆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並支出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共新臺幣(下同)260,056 元。
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為被告墊款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意思,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被告不利。又前揭費用除以原共有人之人數33人後,每人應分擔7,880 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880 元。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張淑惠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地政、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卷第9-1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2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逾20倍,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應認係為自己及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縱認原告自行委請地政士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宜,違反被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支出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共260,056 元,業如前述;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 分之3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判決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同一,因分割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自非均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為他共有人代辦土地分割登記支出之費用,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前述分擔方式(見本院卷第142頁)。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按被告謝森旗依應有部分比例雖應分擔26,006元,然原告僅請求給付7,880 元,本院應在原告聲明範圍內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姓 名│系爭土地之原│ 應給付金額 ││號│ │應有部分比例│ (新臺幣) │├─┼────┼──────┼──────┤│1 │黃仁宗 │ 1/405 │ 642 元 │├─┼────┼──────┼──────┤│2 │黃仁政 │ 1/405 │ 642 元 │├─┼────┼──────┼──────┤│3 │黃葉玉霞│ 1/405 │ 642 元 │├─┼────┼──────┼──────┤│4 │黃建福 │ 1/135 │ 1,926 元 │├─┼────┼──────┼──────┤│5 │黃全福 │ 1/135 │ 1,926 元 │├─┼────┼──────┼──────┤│6 │黃智偉 │ 1/270 │ 963 元 │├─┼────┼──────┼──────┤│7 │黃光偉 │ 1/270 │ 963 元 │├─┼────┼──────┼──────┤│8 │黃國雄 │ 1/135 │ 1,926 元 │├─┼────┼──────┼──────┤│9 │黃國旺 │ 1/135 │ 1,926 元 │├─┼────┼──────┼──────┤│10│謝森旗 │ 9/90 │ 7,88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