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原 告 多淑珍
吳淑玟被 告 林萬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多淑珍與吳淑玟(下稱原告多淑珍等2 人)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為準)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具狀對被告林萬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4307 號准許並為送達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渠等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多淑珍等2 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新北地院將本件移轉本院後,本院依原告多淑珍等2 人主張之標的價額42萬元,核算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520 元,扣除前開500 元,仍應補繳4,020 元,並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703 號裁定,命渠等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補正裁定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原告多淑珍等2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按。然原告多淑珍等
2 人迄今,均未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04 年11月11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