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原 告 張淇能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李張淑敏
李怡青 原住同上李松寶李松富李泓賢 原住臺北市○○區○○里○○鄰○○街00李婉甄邱惠旭李如嵐李松林李俊良李松青李俊貴 原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2鄰中平153李俊鑫李帶妹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邱聖盛被 告 張李文代
陳國洸陳素怡邱仲文李美齡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苗栗地所字第○○○七七八號設定登記,權利人李阿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仟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被告為李阿木之法定繼承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李阿木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坐落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8年3 月25日共同設定登記予訴外人李阿木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105 年1 月
7 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張淑敏、李怡青、李松寶、李松富、李泓賢、李婉甄、邱惠旭、李如嵐、李松林、李俊良、李松青、李俊貴、李俊鑫、李帶妹、張李文代、陳國洸、陳素怡、邱仲文、李美齡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上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見本案卷第64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48年1 月31日至49年1 月31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64年1 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其後5 年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於69年1 月31日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於48年3 月25日共同設定予李阿木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帶妹:沒有意見。
(二)除被告李帶妹外,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為李阿木之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等人均為李阿木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案卷第6 、8 、9 、11、21、28、35、39、44、51、53、54、56、63、98頁、個人資料卷第
1 至26頁),且為被告李帶妹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人則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各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48年1 月31日至49年1 月31日(見本案卷第6 、9 、11、21、28、35、39、44、51、54、56頁),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得請求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李阿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為繼承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等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