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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07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被 告 張孝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已表示不欲受提出庭(本院卷第33頁),核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因在桃園市○○區○○街○○○巷○○○弄附近,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隻身一人,竟從A女後方接近、徒手毆打其後腦,再扼住脖頸及摀住口部,強壓A女入路旁水溝內直到A女嗆水、呼吸困難至無力抵抗,始抱A女到另側路旁,再褪去彼此褲子,迭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嗣A女一度翻身掙扎,被告猶接續手掐其脖頸,重拳毆打其目、面,導致A女眼睛無法睜開、後腦撞及地面至半昏迷而無力抵抗,又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茲因前開犯罪事實,A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業據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40萬1460元,迄104年8月5日如數支付。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支付之補償金得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表示:針對自己所為深感懊悔,希望以最大誠意與A女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經查:

1.原告指陳上情,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處本件被告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9年之刑事判決書,以及其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1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証(支付命令卷第

4、8、10頁)。質諸A女業於該刑案中指訴歷歷,反觀被告忽而全盤否認忽而坦承手指插入陰道情節、亟徵臨訟纂詞傾向自不足採,勢可論斷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誤。從而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原告為此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俱堪認定。

2.至被告表示:深感懊悔、希望與A女和解乙節(本院卷第16頁),顯係事後針對A女展現犯後態度之問題,要與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求償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涉,附帶指明。

3.末查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前經斟酌:被告之強制性交手段,導致A女成傷,已有醫療費用1460元之單據可稽;另被告為一己私欲,在夜晚荒僻路旁以相當殘暴方式強制性交A女,無疑加害程度嚴重,堪信A女承受無比精神痛苦,末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103年度被告尚有11萬8798元薪資收入,爰准予補償A女40萬元之慰撫金等節(支付命令卷第8頁);顯已考量本案加害情境、兩造之身分及經濟條件等,所為補償額度之認定尚稱適當。綜上,原告總計向被告求償40萬1460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係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事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同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段貳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