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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27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楊筱婕廖柏宇被 告 陳惠存

高約翰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存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就被告陳惠存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惠存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35,207 元本金及自95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九三計算之利息,經訴外人財將公司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4715號對被告陳惠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確定,嗣訴外人財將公司對被告陳惠存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訴外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被告陳惠存上開債權全部相關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長鑫公司),訴外人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

9 日將對被告陳惠存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清查被告陳惠存資產時,發覺其竟於99年8 月9 日,將名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07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高約翰。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買受人如發覺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均會要求出賣人先予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支出高價價款後,出賣人如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買受人所買得土地將因抵押權行使而付諸流水。而系爭土地於被告高約翰購入前,已遭被告陳惠存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涂忠義,迄今仍未塗銷;又依被告高約翰辯詞,系爭土地有一物兩賣之情形,而被告高約翰於斯時竟未要求被告陳惠存塗銷該抵押權,仍予買入,足見其與被告陳惠存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再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陳惠存應可清償其債務,惟被告陳惠存並未就其債務為任何清償,自難認被告間有真實買賣與價金交付,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惠存請求被告高約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8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高約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聲請,以99年大地資字第29460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惠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高約翰則以:

1.其與被告陳惠存於86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由前妻羅聖花提款支付被告陳惠存價金10萬元,但於99年方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均為真實。當初買賣契約成立後數日即欲進行登記,但一直聯絡不上被告陳惠存,嗣於99年過戶前數日,方尋得被告陳惠存,其並不知被告陳惠存積欠原告債款之事。被告陳惠存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其之前,本欲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涂忠義,訴外人涂忠義知悉其已向被告陳惠存購得系爭土地乙節後,曾以電話與其聯絡,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涂忠義最後仍與被告陳惠存交易,惟因訴外人涂忠義不具原住民身份,故被告陳惠存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涂忠義。其事後與訴外人涂忠義聯繫,雙方協議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涂忠義種植生薑1 年,並補償2 萬元後,被告陳惠存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訴外人涂忠義亦應將抵押權塗銷,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涂忠義迄今仍未塗銷,惟因無急迫性,故亦未曾催促訴外人涂忠義。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惠存與高約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原告可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相關,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其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惠存有債權,業經其提出本院苗院燉95年執讓字6745第10408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12頁),而被告陳惠存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高約翰到庭就此亦未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其就請求被告高約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被告高約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有訴外人涂忠義抵押權存在,且依被告高約翰所述,系爭土地有遭被告陳惠存一物兩賣情事,質疑被告高約翰未交付買賣價金,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惟此為被告高約翰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移轉與被告高約翰前,已於95年4 月21日設定50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涂忠義,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2-53 頁)。然被告陳惠存於86年11月3 日,在訴外人羅聖花見證下,與被告高約翰約定,將其座落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6 鄰,位於訴外人李添增、陳寶英及謝文志土地間之土地出售與被告高約翰,當日收取被告高約翰5 萬元款項,餘款5萬元應於1 月內過戶後領取;被告陳惠存2 人又在訴外人陳惠昇見證下,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內容為被告陳惠存以10萬元將前開土地出賣與被告高約翰,並於當日收訖價金之文件;再被告陳惠存等2 人於99年7 月30日與訴外人涂忠義約定,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陳惠存售與被告高約翰,惟尚未過戶,但被告高約翰同意訴外人涂忠義開挖系爭土地,而被告陳惠存除應向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外,並應於同年8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高約翰,訴外人涂忠義則於生薑採收完畢後,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交還被告高約翰等節,業經被告高約翰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開挖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9頁)。

2.又被告高約翰辯稱其係於86年9 月間,委請訴外人羅聖花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於86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價金交付與被告陳惠存等語,並提出其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6 頁)。觀之被告高約翰所提出之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86年9 月11日提出24萬元,足見被告高約翰於同年11月間,應有足敷支付被告陳惠存系爭土地價金之現金,其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3.本件被告高約翰既已提出其向被告陳惠存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訴外人涂忠義承認其為系爭土地買主之土地開挖同意書,及其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等相關事證,堪認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惠存間買賣契約為真正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開挖同意書之實質內容,以及被告高約翰業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僅空言不實在,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推翻,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法認其指被告陳惠存與高約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主張為可採。

4.再依債權契約相對性法理,一物兩賣時,出賣人與複數買受人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僅未獲履行之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陳惠存縱就系爭土地確有一物兩賣情事,然其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高約翰,則被告高約翰自得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洵無從僅以被告陳惠存事後曾另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涂忠義,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惠存與高約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

5.另被告高約翰於99年8 月9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上雖有訴外人涂忠義於95年間設定之抵押權存在,然其既已於8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並完納價金,自無僅因被告陳惠存事後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涂忠義,而放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理。況依前揭土地開挖同意書所示,被告高約翰已於移轉登記前偕同被告陳惠存與訴外人涂忠義就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達成協議。訴外人涂忠義雖有未依土地開挖同意書約定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情事,然此為被告高約翰是否另對訴外人涂忠義主張權利之層次,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高約翰與陳惠存就系爭土地於86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與99年間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虛偽。

(三)從而,本件被告高約翰就其與被告陳惠存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且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惠存與高約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高約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惠存與高約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高約翰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