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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保險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傅宇杰兼法定代理人 石雨涵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嚴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石雨涵係原告傅宇杰之母親,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

替原告傅宇杰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心安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及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繳費年期20年,保險事故範圍含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金等理賠(保險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經訴外人保險業務員李方成就原告傅宇杰體能狀況等調查後,完成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行為。

㈡詎料原告傅宇杰於103 年11月26日因病住院而診斷為重症肌

無力,因而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辯稱原告石雨涵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原告傅宇杰於投保前兩個月內曾接受醫師治療並診斷等情,遂拒絕理賠。然被告所持拒絕理賠理由,無非原告傅宇杰前已患重症肌無力,惟原告等於103 年2 月6 日、同年月21日、同年3 月4 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作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均未有出現重症肌無力現象,投保當時僅有左眼瞼下垂,是依上開診斷而論,難認原告等於投保時知悉有重症肌無力之情況,醫生於投保前亦無診斷出有重症肌無力之現象,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履行保險條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二人於投保前二個月內(即103 年2 月5 日)因眼瞼嚴

重下垂,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求診,翌日因眼瞼下垂3 個月且雙眼瞼腫脹,於馬偕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疑似重症肌無力,是原告等於投保前二個月內即因重症肌無力之症狀接受醫師診療用藥,卻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對要保書上所詢問之事項:「⒈最印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⑵…重症肌無力。」處填寫「否」,此原告二人故意隱匿或遺漏其投保前就診之事實,顯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被告遂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㈡是被告知悉原告等未據實告知後,已發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不復存在,原告等應不能再依已不存在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二人於103 年3 月10日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

告石雨涵為要保人,原告傅宇杰為被保險人,二人為母女關係。

⒉原告傅宇杰於103 年2 月5 日有至榮總醫院門診,主治醫生

為眼科部門的王璟煜醫師,依據門診初次診斷的結果,有告知原告疑似罹患重症肌無力的情形並需追蹤檢查,且原告內心已知悉可能罹患重症肌無力的疾病。後來經抽血檢查,原告之抗骨骼肌抗體為陽性反應,確定罹患重症肌無力,然原告並未就最後結果掛號門診而知悉此事。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傅宇杰又於103 年2 月6 日、同年月21日、同年3 月2日、同年月4 日至馬偕醫院門診,經醫師龍厚玲、李明達、李松澤診斷後,在門診用藥單上均有記載原告傅宇杰罹患重症肌無力的情形,李明達、李松澤醫師是否有告知原告並未罹患重症肌無力的情況?

2.原告二人是否對被告隱瞞上開病症而為醫療險之投保?即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而構成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傅宇杰又於103 年2 月6 日、同年月21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4 日至馬偕醫院門診,經醫師龍厚玲、李明達、李松澤診斷後,在門診用藥單上均有記載原告傅宇杰罹患重症肌無力的情形,李明達、李松澤醫師是否有告知原告並未罹患重症肌無力的情況?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明知原告傅宇杰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前,已罹患重症肌無力,遂隱瞞因重症肌無力就診之事實,而向被告投保;然原告稱證人李明達、李松澤醫師曾有告知原告二人並未罹患重症肌無力,並提出由李明達、李松澤分別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書、門診用藥等原告傅宇杰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2、98至105 頁),主張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檢查並無重症肌無力等情,是本院通知李明達、李松澤醫師出庭作證。

⒉經查:證人李明達到庭證稱: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至伊處

門診,當時有告知原告二人,並提出合理懷疑重症肌無力之情形,而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係隔了一年後所開立的診斷書,當時主要就門診紀錄及醫院所做的實驗室檢查結果做判斷,然上開證明書並無告知原告其確定無重症肌無力之疾病,僅建議原告應至其他醫院確定是否罹患重症肌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又證人李松澤亦證稱:並無告知沒有罹患重症肌無力,而是清楚告知病患及家屬需懷疑是重症肌無力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 至201 頁),可證李明達、李松澤醫師均有提及重症肌無力之可能,雖原告辯稱證人與之前所述相反,然參以證人李明達、李松澤於原告向被告要保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衡情渠等間自無何任何怨隙糾葛存在,李明達、李松澤亦無刻意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依上,堪徵證人李明達、李松澤之證詞可信,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㈡原告二人是否對被告隱瞞上開病症而為醫療險之投保?即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而構成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並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得之實現。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又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原告否認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且主張原告投保時並無確診為重症肌無力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需就其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

⒉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欄關於:「⒈最近二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⑵…重症肌無力。」勾選「否」乙情,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開項目既列為系爭保險契約的告知事項,堪認該事項為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足以影響其危險之估計,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之參考。復查,原告傅宇杰患有眼瞼下垂,經主治醫生王璟煜,依據門診初次診斷的結果,有告知原告疑似罹患重症肌無力的情形並需追蹤檢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三、㈠、⒈事項),並有榮總醫院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且證人王璟煜到庭證稱:有告知原告疑似眼肌型的重症肌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顯見原告二人於103 年2 月

5 日即明知原告傅宇杰可能罹患重症肌無力,且於最近二個月內有就診,卻未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欄據實告知,已足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況證人李明達、李松澤亦有告知原告,懷疑原告傅宇杰可能罹患重症肌無力,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中亦自承:醫生也有說這應該是重症肌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原告早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知悉可能患有重症肌無力,卻未據實告知,嗣原告傅宇杰因重症肌無力,而有住院之危險事故發生,兩者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辯稱前開病歷(見本院卷第96至118 頁)僅係檢查而非治療,然保險法中之據實說明義務係為保障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得以實現所用,不因未確診為重症肌無力,即無告知之義務,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詢問之事項,有不實說明之情事,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則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五、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