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卉虹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徐兆瑜即苗栗縣私立小牛頓美語電腦技藝短期補習
班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7,064 元及第2 項被告應提繳63,3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及同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中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因被告存入10,895等情,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分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44 元,及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2,2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資遣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或縮減部分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95年8 月4 日受雇於苗栗縣私立小牛頓美語電腦技
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小牛頓補習班),擔任安親班導師,上班時間從上午11時至下午7 時,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起概括承受經營,惟被告自104 年8 月起屢次有意將原告之上班型態由全日職轉為半日職,同年月19日更向原告表示,要求輪流上班,如原告不同意,便揚言開除原告等,同年月28日逕自告知原告上班時數改為4 小時薪資減半,原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同年9 月2 日,竟發現沒有原告之出勤卡片,致原告無法打卡,是原告於同年月3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遂於同年月1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認知差距過大而不成立,原告便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回覆,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變原告之工作型態
,且逕自沒收原告之出勤卡,使原告無從打卡給付勞務,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並損及勞工權益。又原告受雇於被告自95年8 月4 日至離職日104 年9 月2 日止之年資9 年29天,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031元【計算式:(29,552+31,448+28,361+28,361+28,231+28,231)÷6 =29,031】,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131,833 元,嗣於105 年4 月21日當庭更正為131,081 元。
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平均工資為29
,03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9,300元【計算式:(28,8004 +30,300×2 )÷
6 =29,300】,惟被告以多報少,104 年3 至6 月僅以第一級19,273元、104 年7 至8 月則以第一級20,008元分別投保,至使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19,641元,原告因此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且原告有受撫養眷屬未成年子女兩名,其加給應得加至20%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46,363元【計算式:(29,300-19,641 )×6 ×80% =4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
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除就上開勞工
保險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外,亦未按月依法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自受雇以來即95年8 月至103 年1 月,薪資約為27,000元至28,000元左右,依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告每月應依27,600元提繳6%退休金,共149,040 元【計算式:27,600×6%×90(月)=149,040 】,惟被告僅如附表一所示提繳96,739元,尚欠缺52,301元【計算式:149,040 -96,739=52,301】;自103 年2 月至104 年8 月共19個月之工作期間,被告實際提繳如附表二所示,僅22,038元,尚應補提繳10,800元【計算式:32,832-22,032=10,800】,是原告受雇至104 年8 月,被告應補提63,101元【計算式:52,301+10,800=63,101】,惟被告嗣後於105 年2 月存入10,895元,故被告尚欠繳52,206元【計算式:63,101-10,895=52,206】。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4 年8 月28日下班後,次日起未出勤也未請假,且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放出勤卡亦非實情,員工之出勤紀錄卡片均放置於打卡鐘旁,縱欠缺原告之出勤紀錄卡,按往例由員工自行填寫即可,是被告並無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況有無打卡根本不影響原告上班服勞務,惟原告卻將沒有出勤紀錄卡乙節與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作不當連結,是被告既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自無需給付資遣費。
㈡又勞工對雇主應有忠誠義務,則勞工對雇主之指揮權當有服
從之義務,惟該指揮權受到契約的合理範圍及不得濫用權利之限制。兩造曾於104 年9 月2 日就工時討論,被告僅將原告之原本工作時間從上午11時至下午7 時延後成上午12時至下午8 時,並調整原告之工作為支援其他班級,然原告仍不同意,是被告上開調整並未逾越被告之指揮權,而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此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與法不合。
㈢況被告係102 年9 月23日後始承接原告之前雇主即訴外人陳
金明之權利義務,是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前之各項工作協定皆無知悉,其所欠缺應補繳之費用與被告無關。而被告經營截至今日並無遷址、休業、解散或宣告破產等情事,所以被告無法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原告請領政府提供之失業補助款。
㈣綜上,勞工對雇主應有忠誠義務,且被告要求調整原告的工
作內容,係本於被告指揮、調職權之合理範圍,足證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第251頁):
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5年8 月4 日即受雇小牛頓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老師,
工作時間平日星期一到星期五為上午11時至晚上7 時,寒暑假則為上午7時到下午5時。
⒉原告每月約領薪資28,000元,若包含全勤獎金則應有29,000元收入。
⒊被告自102 年9 月23日起頂讓小牛頓補習班經營。
⒋兩造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18日保退三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錄音譯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12
2 頁、第181 頁)。⒌訴外人乙○○受被告委託,負責小牛頓補習班管理之責,並
於104 年9 月2 日與原告丈夫協商不減半工時及薪資,但須支援其他班級與打掃(見本院卷第169 頁)。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⒈被告請訴外人乙○○向原告討論變更勞動條件之事項,是否
包含縮減工時及減半薪資,該行為是否合乎法令?⒉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若可又上開計算應為多少?⒋對上開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丈夫並不同意,且原告事前亦不
知悉此事?⒌本件被告抗辯於102 年9 月23日前就原告的一切權利義務並
未概括承受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請乙○○向原告討論變更勞動條件之事項,是否包含縮
減工時及減半薪資,該行為是否合乎法令?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縮減工時與減半薪資部分是因為營運困難,情
事變更所致不得不為之決定,況實際上並未變更原告之薪資、工時,僅與原告討論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從全職變兼差?)伊當下聽到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丙○○亦證稱:乙○○有跟伊商量的口氣,但實際上伊認為是補習班就這樣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乙○○明確表示工時減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再者,被告名義上雖以討論,然據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所以兩班併成一班,可以預見原告沒有班級帶,所以要調整其工作內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證被告早已預見學生數不足,而有減少原告工時、薪資之打算,雖以討論作為名義,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協議,故被告欲減少原告工資、薪資之計畫,因原告拒絕,並未達成協議。
㈡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下稱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上述調動五原則並於104 年12月16日勞基法修正時,明確規定於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自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所為調職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恣意變更其工時與薪資,其明確表示拒絕,並
有預告離職,且伊於104 年9 月2 日上班時未發現出勤卡,遂於同年月3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5日寄苗栗嘉盛郵局存證號碼第69號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然被告辯稱係為因應經濟不景氣與少子化,常導致補習班有老師在但無學生或有學生卻無老師之情形,故向原告協商解決方式,並未真正更動,且出勤卡遺失乙節,按過往經驗自行填寫即可打卡,並無故意拒絕原告服勞務等語以資抗辯。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說未來如果安親班有需要原告幫忙的時候,原告再來上班,平常不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丙○○亦證稱:乙○○有告訴伊要放無薪假,並將薪水減半,且員工輪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乙○○間之談話錄音譯文,原告在談話中一再向乙○○表示,不接受工時、薪資減半,並要求被告依法資遣(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在在顯示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對伊所為不利更動。又被告辯稱出勤卡可自行填寫云云,而證人乙○○到庭證稱:卡片都是老師自己寫,伊沒有管理過,是甲○○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 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伊與甲○○間之對話,當原告向甲○○提出出勤卡不見時,甲○○卻反問:「那…我需要做什麼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倘若可由原告自行填寫,原告何須詢問甲○○,又甲○○何不直接要求原告自行填寫即可?且證人丙○○亦稱:是甲○○在管理填寫,在小牛頓補習班如無打卡即無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足證出勤卡係由甲○○管理填寫,以避免勞工不實偽造出勤紀錄,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得自行填寫及沒有打卡不會影響上班等情,是被告就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並非故意曠職,而是未見自己之出勤卡,致無法打卡上班服勞務。
⒊又被告辯稱係因環境不佳、學生減少不得不減少原告之工時
、薪資云云,然查:證人乙○○證稱:(法官:所以你再跟原告8 月28日及9 月2 日討論工資及工時時,已經確定安親班只有招生一班?)對,只有一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已電話通知學生家長,未來安親班老師都由訴外人涂心穎負責等(見本院卷第190 頁),顯見被告早已預見小牛頓補習班未來並無原告可擔任之職缺,原告於104 年9 月2日上班亦未見出勤卡,使原告未來工作並不固定而無所適從,參諸原告於小牛頓補習班已工作近十年,如此不利更動恐造成其身心備受壓力致逼迫離職之可能,甚至原告曾與乙○○有為減半工時一事爭執(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76 至17
7 頁),被告此舉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顯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是揆諸上開說明,就勞動條件之變動自應由雙方協商決定,原告既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不同意,且其更動明顯對原告之薪資及工時造成不利,則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該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為多少?⒈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若干?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發給勞工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95年8 月4 日起,即任職小牛頓補習班,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算至104 年9 月2 日止,合計為9 年又29日。
⑶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離職前第1 、2 、3 、4、5 、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9,552、31,448、28,361、28,3
61、28,231、28,231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8,879元【計算式:(29,552+31,448+28,361+28,361 +28,231+(28,2313031))÷6 =28,879】。又其資遣年資為9 年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401/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1,081 元【計算式:平均薪資28,879元×資遣費基數(4+401/744 )=131,081 元】。⒉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若干?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並有明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既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中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又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300元【計算式:(28,8004 +30,300×2 )÷6 =29,300】,然被告僅於104 年3 至6 月以第一級19,273元、104 年7 至8月則以第一級20,008元分別投保,致使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19,641元,且原告有受扶養眷屬未成年子女兩名,其加給應得加至20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共46,363元【計算式:(29,300-19, 641)×6 ×80% =46,36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另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復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25條第1 、2 項分別明定。依上述條文規定可知,勞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所訂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⒋原告得提繳勞工退休金為何?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既原告之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如實繳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18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是被告應補提63,101元【計算式:(149,040 -96,739)+(32,832-22,032)=63,101】,惟被告嗣後於105年2 月存入10,895元,故被告尚欠繳52,206元【計算式:63,101-10,895=52,206】,則被告應再為原告補繳勞退金差額為52,206元。
㈣對上開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丈夫並不同意,且原告事前亦不
知悉此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並不知悉其丈夫於104 年9 月2 日前往小牛頓補
習班了解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況其丈夫並未與乙○○間達成任何協議,且同年月3 日原告與其丈夫同赴勞資爭議協調時,亦未見原告有對其協商之結果同意等情,並有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雖乙○○陳稱:伊有答應原告先生說薪資、時數不變,就是延後一小時上、下班,但是要在沒有上課的時間幫忙管理秩序,他先生有同意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然被告並未舉他證證明原告丈夫曾有同意變更原告工作條件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憑取。
㈤本件被告抗辯於102 年9 月23日前就原告的一切權利義務並
未概括承受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
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於95年8 月4 日受雇於小牛頓補習班,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嗣於102 年9 月23日起,由被告徐兆瑜接手經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係與小牛頓補習班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接手後仍繼續維持原本之勞動契約;依此,被告接手小牛頓補習班,既係將原小牛頓補習班概括承受,揆諸上開說明,其自應承受原小牛頓補習班所有之資產與義務,是被告抗辯其自102 年9 月23日前有關小牛頓補習班之相關義務,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31,081 元及失業給付差額46,363元,共計177,444 元暨10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52,206元勞退金差額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95年8月至103年1月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編號│計算時間 │被告提│月 數│被告實際提│ 實際應提繳金額 ││ │ │繳金額│ │繳總額 │ (元) ││ │ │(元)│ │ (元) │ │├──┼──────┼───┼────┼─────┼─────────┤│1 │95年8 月 │ 891 │ 1 │ 891 │ 27,600906 % ││ │ │ │ │ │(原告自95年8 月受│├──┼──────┼───┼────┼─────┤雇被告起薪資即為27││2 │95年9 月至 │ 990 │ 10 │ 9,900 │,600元,故提繳之退││ │95年6 月 │ │ │ │休金=提繳工資月│├──┼──────┼───┼────┼─────┤數6%) ││3 │96年7 月至 │1,037 │ 29 │ 30,073 │ ││ │98年11月 │ │ │ │ │├──┼──────┼───┼────┼─────┤ ││4 │98年12月至 │1,098 │ 25 │ 27,450 │ ││ │100年12月 │ │ │ │ │├──┼──────┼───┼────┼─────┤ ││5 │101 年1 月至│1,127 │ 15 │ 16,905 │ ││ │102 年3 月 │ │ │ │ │├──┼──────┼───┼────┼─────┤ ││6 │102 年4 月至│1,152 │ 10 │ 11,520 │ ││ │103 年1 月 │ │ │ │ │├──┴──────┴───┼────┼─────┼─────────┤│合計 │ 90 │ 96,739 │ 149,040 │└─────────────┴────┴─────┴─────────┘附表二:103年2月至104年8月被告提繳之退休金┌──┬──────┬───┬────┬─────┬────────┐│編號│計算時間 │被告提│月 數│被告實際提│ 實際應提繳金額 ││ │ │繳金額│ │繳總額 │ (元) ││ │ │(元)│ │ (元) │ │├──┼──────┼───┼────┼─────┼────────┤│1 │103 年2 月至│1,152 │ 5 │ 5,760 │ 1,72819 ││ │103 年6 月 │ │ │ │(被告未申報103 │├──┼──────┼───┼────┼─────┤年2 月至103 年8 ││2 │103 年7 月至│1,156 │ 12 │ 13,872 │月之金額,故勞動││ │104 年6 月 │ │ │ │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3 │104 年7 月至│1,200 │ 2 │ 2,400 │號函應提繳金額計││ │104 年8 月 │ │ │ │算,見本院卷113 ││ │ │ │ │ │頁。) │├──┴──────┴───┼────┼─────┼────────┤│合計 │ 19 │ 22,032 │ 32,832 │├─────────────┴────┴─────┴────────┤│附註:提繳之退休金=提繳工資月數6%,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