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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朱俊宇兼訴訟代理人 鄒樺宗上 列 2 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王以丞被 告 葉若蓁即上品飯包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樺宗新臺幣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朱俊宇負擔百分之61,原告鄒樺宗負擔百分之39。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元,為原告鄒樺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2 人元任職於被告,負責便當工作,原告鄒樺宗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鄒樺宗與被告爭吵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非自請離職。而原告朱俊宇每月工資當兵前為23,000元,當兵後為29,000元,其每小時加班費為100 元,任職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3 年

2 月28日止(中間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服兵役),自請離職。原告2 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均無勞保、健保、勞退與加班費,兩造嗣經苗栗縣政府勞資調解後未達成和解,再經由勞健保局稽查未投保屬實,致原告2 人受有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及加班費,分述如下:

1、加班費:原告朱俊宇得請求175,746 元(見本案卷第92、93頁之計算表),原告鄒樺宗得請求141,240 元(見本案卷第94、95頁之計算表)。

2、勞工保險損失已明確影響到勞保年金請領之年資,故原告

2 人得求償之:原告朱俊宇得請求26,000元(計算式:23,000元×(1 ÷2 )+29,000元×(1 ÷2 )=26,000元);原告鄒樺宗得請求14,000元(計算式:28,000元×(

1 ÷2 )=14,000元)。

3、健保損失:原告朱俊宇:749 元×13個月×(1 -30% )=6,816 元;原告鄒樺宗:749 元×6 個月×(1 -30%)=3,146元。

4、勞工退休金:縱事後被告已補提勞工退休金,亦係用最低金額,而非全額,故仍應補齊差額給付原告朱俊宇15,440元(計算式:(23,000元×8 個月)+(29,000元×5 個月)+加班費175,746 元-已提撥金額(18,780元×5 )-(19,047元×3 )-(19,273元×5 )=257,340 元,257,340 元×6%=15,440元)。給付原告鄒樺宗10,977元(計算式:(26,000元×6 )+141,240 元-(19,047元×6 )=182,958 元,182,958 元×6%=10,977元)。

5、資遣費:原告朱俊宇得請求14,500元(計算式:29,000元×0.5 =14,500元),原告鄒樺宗得請求6,500 元(計算式:6,500 元×(0.5 ÷(6/12))=6,500 元)。

6、綜上,原告朱俊宇得向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238,502 元(計算式:26,000元+6,816 元+175,746 元+15,440元+14,500元=238,502 元),原告鄒樺宗得向原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75,863 元(計算式:14,000元+3,146 元+141,

240 元+10,977元+6,500 元=175,863 元)。。

(二)全勤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屬於工資範疇,則被告所謂全勤獎金包含勞、健保在內,欠缺法理依據,且依法勞、健保投保與勞退提撥,被告均應另行提繳及提撥,而非內涵於全勤獎金。另依法雇主有就工資清冊或薪資帳冊、出勤工作紀錄等勞動關係文書,負有保存義務。故上開資料應由被告提出,被告拒絕提出時,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樺宗120,36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俊宇190,88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鄒樺宗在職期間為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4 月25日止,約定工資以月計算,其中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4,

000 元(內含勞、健保費)、工作獎金3,000 元,至於加班費則以1 小時110 元另外計之;又原告朱俊宇在職期間為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與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當兵前工資為: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4,000 元(內含勞、健保費),當兵後工資為:底薪19,000元、全勤獎金4,000 元(內含勞、健保費)、工作獎金3,000 元,至於加班費則以1 小時110 元另外加計。原告2 人係採取責任制,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1 點,以及下午1 點至下午7 點,共計8 小時。至於例假則係由渠等於當月之星期六、日當中任選4 日為之。

(二)原告2 人係先後自請離職,被告對原告2 人主張皆予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2 人皆未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渠等損害尚未發生,渠等主張受有未提撥數額之損害,顯於法無據。又原告2 人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實已包含在其中每月自被告所領取之全勤獎金4,000 元,因而即便被告未依法為原告2 人加入勞、健保,惟依前揭

2 造相關工資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三)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已就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予以補提完畢,而原告朱俊宇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係其從事直銷業務外之兼差打工,因此該段期間之退休金及健保提繳應非由被告為之。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陳稱:原告2 人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期間,係以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裁處書罰鍰明細表所載者為準(見本案卷第121 頁),故原告朱俊宇任職被告期間為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2 月28日,而被告鄒樺宗任職被告期間,為102年11月6日至103年4月25日。

(二)證人吳熒晃到庭結證稱:原告2 人由證人代表或代理被告接受應徵,原告2 人應徵時,被告即言明:原告2 人任職被告期間,薪水每月均為19,000元,加固定全勤獎金4,00

0 元,另加特別工作獎金3,000 元,全勤獎金及特別工作獎金都是固定的,所以原告2 人每月確定最少可領到26,000元,在應徵時,均已向原告2 人言明,薪水每月19,000元以外之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均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基金,並經原告2 人同意後受僱於被告,確定有講清楚26,000元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基金。亦確實有經過原告2 人同意,原告2 人才受僱於被告,以上這些內容,都是代表或代理被告在應徵時跟原告2 人說清楚,並經原告2 人同意後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內容已經明確約定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均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及提繳之勞工退休基金,而原告2 人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其內均已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基金,原告要自己把勞工退休金的金額存入自己的勞保局專戶等語(見本案卷第155 至157 頁)。

(三)原告2 人自承:原告2 人任職被告期間,證人吳熒晃在上品飯包擔任接單、開發廠商及送便當工作,證人就是老闆等語(見本案卷第159 頁),則證人吳熒晃對於原告2 人任職於被告之情形及兩造間之關係,自屬知之甚稔,而其上開證言,與原告2 人自承:原告2 人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底薪不超過19,000元,其他均為獎金及津貼等語(見本案卷第120 頁),以及原告2 人所提任職於被告之薪水袋所載(見本案卷第42至44頁、第46、47頁),互核均屬相符,且證人吳熒晃雖為被告工作,但其上開證言,既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證言有何不實,以實其說,自應認其證言為真實。依證人吳熒晃上開證述,另參以原告2 人均自承:每月均收到被告給付之全勤獎金4,0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47 頁),足認其雖名為全勤獎金,但實則主要為被告交付原告,而應由原告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基金提繳,尚非完全屬於工資性質,故被告業已按月給付而未積欠原告2 人所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基金,從而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及退休基金之提繳,均無理由。縱被告嗣後補提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7 頁),亦或係因原告2 人於受領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後,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2 人之專戶提繳,致被告遭罰鍰之故,尚難因此認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 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金額。

(四)再按:「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被上訴人…固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然上訴人於此段時間並無保險事故發生,無應受領而未能受領之給付,自無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於法無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規定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勞工依此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者為其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勞工受有損失為要件,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但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失所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參照),是須以勞工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保,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此數額固屬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支出勞保費分擔額),然此勞保費支出並非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用一節,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全民健康保險亦應為同一解釋。退而言之,被告縱確未給付原告2 勞健保費用,然查原告2 人並未舉證其上開任職被告期間有何保險事故發生或醫療費用之需求,以實其說,況證人吳熒晃到庭結證稱:原告朱俊宇說是美樂家員工(見本案卷第

118 頁),原告鄒樺宗當兵前在別家公司上班,原告朱俊宇在傳銷公司,也是在別家公司上班,原告2 人親口向伊說同時在被告及別家公司上班(見本案卷第157 頁)等語,則何以必然需由被告支出其勞健保費用?亦未見原告說明,益徵原告等此部分勞健保費用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條則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次按:「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須發給資遣費;倘雇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朱俊宇自承:其係自動向被告請求離職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被告鄒樺宗自承:其與被告爭吵後即未再去上班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而證人吳熒晃到庭結證稱:伊自101 年4 月9 日迄今任職於被告,原告朱俊宇自動請辭,說是家庭因素;而10

3 年4 月25日,原告鄒樺宗在中午要收班時,原告鄒樺宗母親跟一位叫林毓基先生起口角,所以原告鄒樺宗母子就不做了,林毓基是是被告員工,因原告鄒樺宗工作還沒做完,原告鄒樺宗母子就要離開,原告鄒樺宗母子上下班時間分開,原告鄒樺宗之母每天要離開時都要等原告鄒樺宗一起走,所以原告鄒樺宗走後的工作就沒有人做,有留在那邊的人就變成一個人做兩個人的工作(見本案卷第116 、117 頁),原告鄒樺宗離職的原因,係因鄒樺宗與其母親當時同在被告工作,但下班時間不一,鄒樺宗正常下班時間較晚,其母親正常下班時間較早,但鄒樺宗為與其母一起下班,因此提早離開,留下的工作變成被告員工林毓基一個人做兩個人的工作,因此鄒樺宗母子就與林毓基起口角,鄒樺宗母子一氣之下就不去被告上班,原告鄒樺宗與其母親此種情形,屬於違反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無故不在約定時間上班而長期無故曠職;而原告朱俊宇向被告表示因家庭因素,所以辭職,並經被告同意等語(見本案卷第158 、160 頁),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亦非原告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原告亦未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之事證,況原告鄒樺宗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3、再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需以勞工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者為要件,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2 人所主張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基金,縱有何積欠或遲延,原告亦無受損,均如前述,則原告2 人自難依此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4、況原告2 人自承:原告2 人任職被告期間,有向被告反應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基金提繳未經被告支付,但被告並未理睬,原告2 人任職被告時,均知悉被告並未提繳原告2 人之勞工保險金及勞保費,但因對法律不熟悉,一直到本案起訴時,經過友人指點,才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59 、

160 頁)。按「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2 人既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即已知悉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未替原告2 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及提繳退休基金,卻遲至本件起訴時始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而不得終止,從而依上述說明,原告2 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而原告朱俊宇既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鄒樺宗部分,被告至遲以原告鄒樺宗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庭終止勞動契約(見本案卷第

160 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及上述說明,原告2 人亦不得以其他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固亦明文,然被告陳稱:原告2人之打卡紀錄已滅失,故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原告2 人之打卡紀錄,亦查無證據該打卡紀錄之滅失係出自於被告之「故意」,且原告鄒樺宗既能提出一部打卡紀錄(見本案卷第129 頁),則原告2 人自有能力提出全部打卡紀錄,卻未提出。

原告2 人對自己之大部分打卡紀錄均告滅失,何以能苛責被告必然保留原告2 之人打卡紀錄?況原告鄒樺宗所提103 年4 月之打卡紀錄(見本案卷第129 頁),與其所列之加班時間(見本案卷第78頁)完全不符,足認原告2 人所列加班時間(見本案卷第74至85頁)尚非真實,故本院依上開條文「審酌情形」,仍認不因被告滅失原告2 人之打卡紀錄,即斷認原告2 人所列加班時間(見本案卷第74至85頁)全為真實。原告2 人上開所列加班時間,被告既全部否認(見本案卷第120 頁),原告2 人亦未就其真實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真實。

2、又證人吳熒晃到庭結證稱:原告2 人在被告每天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 點至下午1 點,下午4 點至晚上7點,採責任制,由伊應徵原告2 人,應徵時有講好是採責任制,被告並無拖欠原告加班費,因為每個月都沒有人反應等語(見本案卷第118 、119 頁),足認原告2 人每日工作時間,係自早上8 點至下午1 點、下午4 點至晚上7 點,且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

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文字號:(85)局給字第35329號(發文日期:85年10月4 日,資料來源:臺灣省政府公報85年冬字第21期第22、23頁)意旨略以:「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得合併計支加班費一案全文內容:一 貴府民國85年9 月24日85府人四字第88874 號函為,貴府交通處公路局建請有關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得合併計支加班費一案,敬悉。二、查行政院民國77年11月21日臺77人政肆字第40701 號函規定加班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另本局民國82年3 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 號函釋以:『行政院民國77年11月21日臺77人政肆字第40701 號函規定,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要件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機關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其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揆其意旨,係指加班加滿1 小時方可支領1小時加班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 小時者,或超過

1 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是加班加滿

1 小時方可支領1 小時加班費,而不同時段加班未滿

1 小時者,或超過1 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查原告鄒樺宗提出之103 年4 月打卡紀錄(見本案卷第129 頁),每次上班前及下班後之加班,均未滿1 小時,且超過1 小時之餘數,依上述說明,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益徵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七)被告認諾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與勞工已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有別,於前者,勞工至多僅能請求補提繳納至勞工之退休金專戶,用以回復原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損害可言,則本件雇主之被告既已補提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5 至7 頁),原告2 人即無損害可言,尚難因被告遲延提繳而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從而原告2 人縱未罹於除斥期間,仍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2、姑且先無論被告業已將原告2 人主張之退休基金提繳給付原告2 人而應由原告2 人自行存入其等之勞保局專戶,原告對原告鄒樺宗請求之部分,既對其中此部分240 元為認諾,原告鄒樺宗亦自承:就103 年2 、3、4 月被告積欠提繳退休金為24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25 頁),故原告鄒樺宗與被告間就此部分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數額,業已達成合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規定,原告2 人向被告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損失,僅原告鄒樺宗請求部分,在24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 人請求,在原告鄒樺宗向被告請求提繳退休金之損失在240 元範圍內,因被告認諾而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鄒樺宗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 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