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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原 告 賴秀鳳

黃麗紅涂燕萍洪妙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複 代理人 許銘森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隆

林振山林慧真林益成即林褀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會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5日准予解散登記;惟其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其公司章程就此事項亦未有規定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查詢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本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8 號卷第66頁、第175 至186 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林慧真、林益成即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為清算人。又依上開資料觀之,上開清算人並未推定其中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等任何1 人,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林益成即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9頁),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鳳新臺幣(下同)96,190元、原告黃麗紅104,

489 元、原告涂燕萍32,980元、原告洪妙幸113,9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6 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鳳99,861元、原告黃麗紅107,713 元、原告涂燕萍32,723元、原告洪妙幸118,521 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其變更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7年間設立,經營苗栗縣學校營養午餐之供應,公司員工有100 多人,除部分在本廠工作外,大部分員工派駐於學校當地負責供膳。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受僱期間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104 年2 月5 日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103 年12月、104年1 月未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苗栗縣政府雖曾於104 年2月12日協助原告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卻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已經解散,若有積欠員工薪資,確實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存摺明細、被告公司員工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薪資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31頁、第124至130 頁),且為到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

103 年12月、104 年1 月未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迄未給付,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未領薪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103 年12月、104 年1 月薪資之事實,有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已於104 年6 月5 日合法公示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13 頁),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六、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金額如附表二被告公司積欠總額欄所示,原告僅請求其中如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7日(見本院卷第

135 、13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原告賴秀鳳 │ 原告黃麗紅 │ 原告涂燕萍 │ 原告洪妙幸 │├────────┼───────────────┼───────────────┼───────────────┼───────────────┤│103 年8 月薪資 │ 無 │ 無 │ 無 │ 無 │├────────┼───────────────┼───────────────┼───────────────┼───────────────┤│103 年9 月薪資 │ 22,323元 │ 27,323元 │ 無 │ 24,822元 │├────────┼───────────────┼───────────────┼───────────────┼───────────────┤│103 年10月薪資 │ 21,000元 │ 24,000元 │ 無 │ 23,488元 │├────────┼───────────────┼───────────────┼───────────────┼───────────────┤│103 年11月薪資 │ 22,691元 │ 25,691元 │ 11,445元 │ 25,563元 │├────────┼───────────────┼───────────────┼───────────────┼───────────────┤│103 年12月薪資 │ 21,000元 │ 24,000元 │ 21,505元 │ 23,795元 │├────────┼───────────────┼───────────────┼───────────────┼───────────────┤│104 年1 月薪資 │ 24,308元 │ 27,208元 │ 20,525元 │ 26,570元 │├────────┼───────────────┼───────────────┼───────────────┼───────────────┤│薪資小計 │ 111,322元 │ 128,222元 │ 53,475元 │ 124,238元 │├────────┼───────────────┼───────────────┼───────────────┼───────────────┤│計算平均工資期間│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 月30日│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 │,共152 日 │,共152 日 │,共75日 │,共152 日 │├────────┼───────────────┼───────────────┼───────────────┼───────────────┤│平均工資(工資總│111,322 元152 日=732 元 │128,222 元152 日=844 元 │53,475元75日=713元 │124,238 元152 日=817 元 ││額總日數) │ │ │ │ │├────────┼───────────────┼───────────────┼───────────────┼───────────────┤│工作年資 │98年2 月11日至104 年1 月30日,│98年9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0日,│103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 月30日│97年7 月7 日至104 年1 月30日,││ │共5 年354 日 │共5 年152 日 │共75日 │共6 年208日 │├────────┼───────────────┼───────────────┼───────────────┼───────────────┤│資遣費(平均工資│732 元30日1/2 (5 +354/│844 元30日1/2 (5 +152/│713 元30日1/ 2(75/365)│817 元30日1/2 (6 +208/││×30日×1/ 2×工│365 )=65,549元 │365 )=68,572元 │=2,198元 │365 )=80,514元 ││作年資) │ │ │ │ │└────────┴───────────────┴───────────────┴───────────────┴───────────────┘附表二:

┌──┬───┬─────────┬─────────┬─────────┬───────┬──────┬────────┬──────┐│編號│原告 │103 年12月已領薪資│103 年12月未領薪資│104 年1 月未領薪資│未領薪資總額 │資遣費 │被告公司積欠總額│准許金額 │├──┼───┼─────────┼─────────┼─────────┼───────┼──────┼────────┼──────┤│ 1 │賴秀鳳│10,033元 │10,967元 │24,308元 │35,275元 │65,549元 │100,824元 │ 99,861元 │├──┼───┼─────────┼─────────┼─────────┼───────┼──────┼────────┼──────┤│ 2 │黃麗紅│11,674元 │12,326元 │27,208元 │39,534元 │68,572元 │108,106元 │107,713元 │├──┼───┼─────────┼─────────┼─────────┼───────┼──────┼────────┼──────┤│ 3 │涂燕萍│10,505元 │11,000元 │20,525元 │31,525元 │ 2,198元 │ 33,723元 │ 32,723元 │├──┼───┼─────────┼─────────┼─────────┼───────┼──────┼────────┼──────┤│ 4 │洪妙幸│11,572元 │12,223元 │26,570元 │38,793元 │80,514元 │119,307元 │118,521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