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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3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複代理人 鄧立謙被 告 陳思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思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曾肇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苗

9 線與五福大橋路口前,遭被告陳思維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左轉撞擊受損,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3元(其中稅前工資為952 元、零件費為47,184元、耗材費為3,887 元、板金費為16,856元、噴漆費為19,436元、外包費為2,286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91,003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7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核與其所陳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91,003元,其中稅前工資為925 元、稅前零件費用為47,184元,稅前耗材費用為3,887 元,稅前板金工資為16,856元,稅前噴漆工資為19,436元,稅前外包零件為2,286 元,營業稅4,529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發照日期為2011年12月(即民國100 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2 年3 月19日止,已使用1 年3 月又

4 日,依上開說明,稅前零件費47,184元、稅前耗材費3,88

7 元、稅前外包零件2,286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

1 年4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稅前零件費47,184元、稅前耗材費為3,887 元、稅前外包零件為2,28

6 元,合計為53,357元,乘以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比例,即為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及耗材費用,其金額為29527 元【計算式:53357 ×( 1-0.369=0.631)×( 1-0.

369 ×4 ÷12=0. 877) =29527 ,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又因修復零件及耗材費用須計算營業稅額,故應稅後之必要零件及耗材修復費用為31,003元【計算式:29,527元×1.05=31,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稅前工資部份(即工資為925 元,鈑金工資為16,856元,噴漆工資為19,436元,共計37,217元),應稅後為39,078元【計算式:37,217元×1.05=39,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0081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081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70081 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