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4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黃永仁吳冠逸被 告 蔡嘉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已由原告預納)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 號(頭份鎮下公園)時,以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決意衝撞訴外人廖韋賓致其受傷,業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在案。上開肇事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廖韋賓合計新臺幣(下同)80,167元。
㈡、因被告係故意為衝撞廖韋賓之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廖韋賓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仍在監服刑故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費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強制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3 年7 月7 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相關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後核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訂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故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廖韋賓,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故意駕駛汽車為侵權行為所致,廖韋賓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廖韋賓醫療費用58,567元及看護費用21,600元,共計80,167元,揆諸上揭規定,自得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民法第191 條之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