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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297號原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被 告 呂明正

黃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對被告呂明正與黃淑雯(下稱被告呂明正等2 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呂明正等2 人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被告呂明正先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3 月26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下同),被告黃淑雯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4 月

9 日,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呂明正等2 人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30,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同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至104 年5 月14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