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01號原 告 柯宗龍被 告 陳子涵訴訟代理人 陳彥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6日參加原告所招組之互助會,每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 5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10人。被告於第一期即標得會款5 萬元,並按其得標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被告於得標取得會款後,並未清償任何會款,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利息。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所作聲明或陳述如下:
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參加原告所組之上開之互助會,原告亦未提出上開互助會之會單為證,其所述尚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之本票,係被告於91年6 月26日向訴外人賴國正借款5 萬元時,為擔保債務而簽發,嗣被告已清償,但未向賴國正取回本票。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及標得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除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兩造有上開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按票據係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能以本票之取得證明款項業已交付發票人之事實(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尚難證明兩造有上開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5 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表:
~F0 ~T40┌──┬────┬────────┬──────┬───────────┐│編號│發票人 │ 發票金額: │票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 │到 期 日 │├──┼────┼────────┼──────┼───────────┤│一 │陳子涵 │伍萬元 │550754 │民國91年6月26日 ││ │ │ │ ├───────────┤│ │ │ │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