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02號原 告 吳青雲被 告 陳長堯
柯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元。
被告陳長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記載有關原告請求准駁部分之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30元;嗣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柯志勳應給付原告30,030元、被告陳長堯應給付原告30,030元,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柯志勳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對被告陳長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僅在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即將被告之債務由共同債務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志勳於103 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交由原告維修,維修後被告柯志勳委由被告陳長堯前來取車,並由被告陳長堯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30,030元、票據號碼為CH597737、到期日為103 年9 月3 日)以為支付維修費用,被告柯志勳並保證倘若被告陳長堯未支付,即由其負責,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修單、本票原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49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