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524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被 告 曾冠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3元,及其中新臺幣29,235元,自民國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依法應借提到院開庭,惟為恐涉及其意願及權益,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函詢被告出庭之意願,被告於同年月9 日具狀,除為下列實體上之答辯外,另表明其「不願出庭」(本院卷第
36、37頁)。至於被告雖詢問可否以「視訊開庭方式協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5 項、第324 條、第367 條之
3 等規定,除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對於證人、鑑定人,或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所為之訊問,得以視訊或其他影音傳送設備訊問之。至於當事人間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所詢以「視訊開庭方式」為言詞辯論,顯然於法無據。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書)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3,513元(內含本金29,235元、利息4,278 元),及其中29,235元自1,040,725 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依其104 年11月9 日答辯狀答辯略以:被告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3 年6 月,已執行
2 年,不久即將假釋。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均有繳納借貸款項,故非惡意欠款不還。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 條、第230 條,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信用卡本息未清償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催資料表顯示,被告自103 年6 月10日起開始未能依期繳納信用卡款項,參酌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書狀自認其因入監服刑2 年,足證被告自103 年6 月10日起即未能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應可認定。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清償上一期之債務。是本件信用卡債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可以認定。被告既自103 年6 月10日起即未清償,參諸上開規定,被告103 年6 月10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能依期清償上述信用卡債務,既如其所述「係因被告犯罪在監執行」,縱認被告就未能依期履行並無故意(或其所稱之「惡意」),惟其就遲延清償一節至少亦有過失。是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以認定。被告以其並無「惡意」,主張其遲延係不可歸責等語,尚有誤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債務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