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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526號原 告 王基任被 告 吳姵姍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姵姍前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要求原告王基任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允將自行負擔電信費用,原告因而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該門號提供與被告使用,惟被告於申辦後1 至2 月間,即以無力繳納為由,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因而代為支出相當之電信費用,事後雙方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被告於102 年間,以其前向開設服飾店之胞姐購買衣物無錢付款,而向原告借款5,000 元;再於103 年間以欲開立早餐店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復於104 年5 月28日以無力繳納房租為由,再向原告借款4,000 元,約定於同年7 月底還款。然被告自10

4 年6 月11日起,即避不見面,亦無從聯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原告所稱購買衣物借款5,000 元、早餐店資金借款10,000元以及房租借款4,000 元是否為真,原告係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始提出此等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原告有代為支付行動電話帳單之情事,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原告所有,為何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繳款義務?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代繳之電信費用45,000元,並應返還購買衣物借款5,000 元,早餐店資金借款10,000元以及房租借款4,000 元,雖提出雙方「LINE」簡訊畫面、、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參見本院卷第26-27 頁,第55-6

3頁)為證,並聲請調得系爭門號申辦基本資料(參見同上卷第41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提出雙方「LINE」簡訊與網路節錄畫面(參見同上卷第69-82 頁)在卷。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之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足見其於106 年5 月前仍限制行為能力人,是縱其確曾私自與原告約定,同意支付或返還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並為購買衣物向原告借款5,000 元,為經營早餐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另為繳付房租而向原告借款4,000 元,然在其法定代理人均已當庭否認知悉此事,且明確拒絕承認(參見同上卷第66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為承認之情形下,自無從認被告前揭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被告與原告間所為支付或返還電信費用,以及借款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生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之全卷,除原告之主張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或應允返還系爭門號電信費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就房租借款4,000 元部分曾有借貸合意。況原告就購買衣物借款5,000 元、早餐店資金借款10,000元以及房租借款4,000 元等節,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就本件之請求,其舉證亦屬不足。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應允返還電信費用45,000元,並應返還購買衣物借款5,000 元,早餐店資金借款10,000元以及房租借款4,000 元,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