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訴訟代理人 陳雍安被 告 謝文寶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倚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訂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一同參與104 年7 月3日出發,同年7 月7 日返國之北京旅行團。然被告2 人於同年7 月4 日旅途中聲稱被告劉倚秀身體不適,經原告所屬領隊鄭靜瑋向被告提議前往就醫並取得當地醫療證明,惟被告以費用過高、不信任大陸醫療品質為由拒絕。被告嗣於104年7 月5 日要求先行搭機返國,鄭靜瑋告知被告可將原本長榮航空之團體回程機票提前1 日,即由104 年7 月7 日提早至7 月6 日晚間,此方式無須另外收取費用,惟被告不同意,要求搭乘中華航空104 年7 月6 日午間起飛之班機,鄭靜瑋乃告知被告須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其後,鄭靜瑋基於職責,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陪同被告前往機場訂購返國機票,惟被告到達機場後,仍表示不願負擔機票費用,並一再以被告劉倚秀病況危急,倘有任何後果原告無法承擔等語要脅。原告基於在國外有照顧、協助旅客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0條:「甲方(指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指原告)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5 %利息償還乙方。」,原告亦不得拒絕代墊讓旅客返回原出發地之費用,始先行代墊系爭機票款項。詎被告返國後竟拒絕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機票費用每張新臺幣(下同)11,814元,及自104 年7 月6 日返國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1,814元,及自10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倚秀於104 年7 月4 日北京旅遊途中,食用原告提供之中餐,覺得魚有腥味,同桌亦有人表示魚不新鮮,其後亦僅飲用領隊鄭靜瑋提供之瓶裝水,惟於當日晚間
7 時許,發覺臉部及頸部紅腫、發癢,症狀至隔日仍未減輕。被告於7 月5 日一早即向鄭靜瑋要求返國就醫,鄭靜瑋雖表示提早返國須由被告自付機票費用,惟被告認為此係因食用原告安排之餐飲所致,機票應由原告支付。嗣被告詢問當地就醫情形,考量假日不便就醫且費用高昂等因素,暫先購買抗過敏成藥服用,惟症狀卻未改善反更嚴重。至7 月6 日上午6 時許,被告聯絡領隊鄭靜瑋,明確表示該日即要返國就醫急診,經鄭靜瑋聯繫原告公司上層仍決定機票要由被告自付,雙方持續溝通至上午11時,被告堅持應由原告支付機票費用,後來鄭靜瑋表示同意並陪同被告前往機場。惟於購買機票時,鄭靜瑋突然表示機票要由被告刷卡自付,被告拒絕支付,經與原告苗栗分公司之謝姓副理溝通,一再告知已出現呼吸困難等緊急情況,謝姓副理仍稱不能決定而要請示公司高層,直至飛機起飛前半小時,始經鄭靜瑋告知原告同意支付機票費用,並由鄭靜瑋購買機票。被告搭機返國後,被告劉倚秀即至為恭醫院急診並住院4 日,被告提前返國既因食用原告安排之餐飲所致,此與系爭契約書第30條規定情形不同,應依第34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要求原告支付而非代墊機票費用,原告主張機票費用僅是代墊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書,被告2 人一同參與104 年7 月3 日出發,同年7 月7 日返國之北京旅行團,然被告2 人於同年7 月6 日即以被告劉倚秀身體不適為由搭機返國,原告因此支出其2 人回國機票費用共23,6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實體紙本機票、環球運通(北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催款通知書、臺灣銀行人民幣歷史匯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書第30條為被告墊付機票費用,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5 %利息償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書第30條為被告墊付機票費用,觀諸該約定內容:「甲方(指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指原告)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5 %利息償還乙方。」,原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機票費用係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靜瑋於本院具結證稱:7 月6 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吃完過敏藥後狀況沒有好轉,反而更嚴重,請伊幫忙查詢當日返回臺灣之航班,查詢結果中午有一班華航,晚上有一班長榮,因為該團去程是搭長榮,回程搭長榮可以改時間不增加費用,如果搭華航就要額外購買單程機票。被告2 人有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機票費用送被告劉倚秀回臺灣急救,伊有打電話回臺灣跟原告協調,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聯繫之後原告也表示只有前述兩種方法,因為原告公司不願負擔機票,被告也不願負擔,所以一直僵持。後來因時間已經接近關櫃,關櫃後就不能登機,考量到被告情況很危急,所以伊收到的訊息是公司讓伊先墊付,讓被告先回臺灣就醫,伊向被告說公司讓伊先開兩張票讓他們回去,以他們的身體為重,當下伊沒有講回臺灣之後要還錢,因為他們情緒很激動,公司當下跟伊說要開票的時候,並沒有說該兩張機票只是先代墊,是被告隨同地勤去登機後,伊才又接到公司電話要伊向航空公司索取機票相關資料,以便將來向被告請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
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自始即非請求原告墊付機票費用待其等返國後再為返還,而係請求原告應負擔該機票費用,因原告不願負擔而與被告僵持不下,始由領隊鄭靜瑋居中持續聯繫。原告亦陳稱:一般來講如果旅客要先行回國,依業界慣例原告都會先行墊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前揭機票費用如僅係代墊款,原告自無與被告僵持甚久而不願先行代墊之理。復依證人前述,原告於接近關櫃之時指示鄭靜瑋開立機票,當下並未表示該兩張機票只是先代墊,鄭靜瑋亦向被告傳達原告讓其開立機票,以被告之身體為重等語。是依當時兩造僵持甚久後終由原告指示鄭靜瑋購買機票之客觀情況,應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其負擔機票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內心無欲負擔,仍保留請求被告返還之真意,然依民法第86條規定,此一情形既非被告所明知,前開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因此無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機票費用由原告負擔乙節,既於原告指示鄭靜瑋開票當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機票費用係應被告之請求先行代墊,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30條請求返還代墊款23,628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旅遊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機票費用,被告劉倚秀則以原告提供之餐食造成其身體不適,原告乃同意支付機票費用讓其先行回國等語為辯,並以原告提供之餐食造成其身體不適,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故被告劉倚秀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7 月4 日旅遊途中,食用反訴被告安排之中餐,當日晚間7 時許發現臉部及頸部紅腫、發癢,症狀至隔日即7 月5 日仍未減輕,購買抗過敏成藥服用後亦無改善,遂於同年7 月6 日搭機返國,旋至為恭醫院住院4 日,並持續門診治療至同年7 月23日。反訴原告因紅腫、呼吸困難等症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事發後住院、就診長達半個多月,因害怕臉部無法復原或留下後遺症,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至今對旅遊及出國皆有嚴重恐懼。反訴被告既安排旅客從事旅遊活動,應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安排餐食應注意衛生,如因餐食有問題而導致旅客生病,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住院及醫療費8,048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53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3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安排之餐廳有合法營業執照,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反訴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何危險,及危險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實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7 月4 日旅遊途中,因食用反訴被
告安排之中餐,當日晚間即發現臉部及頸部紅腫、發癢,症狀至隔日仍未減輕,於同年7 月6 日返國後經診斷為蕁麻疹等情,並提出照片3 張、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蕁麻疹介紹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 頁、第63-64 頁、第67-70 頁)。惟查,反訴原告提出之蕁麻疹介紹資料,雖表示急性蕁麻疹通常是食物過敏所引起,然依反訴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衛教資料,亦表示約有百分之五十之病人找不到任何原因(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反訴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認為蕁麻疹有很多原因,連醫生也無法證實到底是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反訴原告所生之蕁麻疹究竟是否為反訴被告安排之餐食所致,顯屬有疑。復依證人鄭靜瑋證稱:參加旅行團之團員一共38人,反訴原告在行程第3 天有向伊反應臉過敏,在旅遊過程一直到最後1 天,都沒有其他人有和反訴原告相同之情況或不舒服之情形,且在旅遊過程中團員不可能只有吃團餐,也有可能另行購買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依此觀之,同團旅客於食用反訴被告安排之餐食後,既均無相同或類似症狀發生,且不能排除反訴原告有食用其他自備食物之可能,自難認定反訴原告所生之蕁麻疹與反訴被告提供之餐食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足證明其身體健康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3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日旅費:792元。
二、反訴部分:
1.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