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倚秀

謝文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苗小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