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7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訴訟代理人 馬正浩被 告 許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第87612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自民國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559 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3 、4 年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
103 年11月後,因房子已經拆除,故業已告知原告要終止使用系爭電信設備。原告電話催繳電信費用時,固曾告知終止租用電信設備需臨櫃辦理,惟因其無閒暇時間,故未前往辦理,且其嗣後未再繼續使用系爭電信設備,自無需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HiNet 寬頻上網申請書、ADSL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市○○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申請租用本業務,應檢具申請書表及2 份(含)以上之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但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明文件;辦理各項異動或終止時亦同;乙方申請終止租用本業務應於預定終止租用日5 日前向原申請單位提出終止申請,原告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8 條、第1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止之電信費6,559 元乙節,有電信費繳費通知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據被告自承:曾接獲原告通知終止租用系爭電信設備需至櫃檯辦理,惟其因無閒暇時間,故未前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向原告櫃檯提出申請,終止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電信設備之租用關係,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止仍然存在,被告依約仍負給付電信費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12月至104 年4月止之電信費6,559 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