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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741號原 告 劉家昇被 告 廖箐盈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10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搬進該屋後,103 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該屋內2 樓房間內拾獲原告所有之純金項鍊1 條、戒指

2 個(下合稱:「系爭首飾」),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81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有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下稱:「偵字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字卷第61頁),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被告有罪認定(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56 號刑事卷第5 頁),而被告於本件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行為(見本案卷第25頁),並對原告主張損害之數額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發生自認之效果,故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拾獲原告所有系爭首飾後轉賣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已轉賣系爭首飾得款54,810元(見偵字卷第37頁),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卷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