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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77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被 告 葉旭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14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前,因過失駕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第三人陳寶秀發生碰撞,致陳寶秀身體受傷,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處理在案。上開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寶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70元、交通費用22

5 元、看護費用21,600元,合計54,795元。

㈡、因被告係無照駕駛而碰撞陳寶秀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之規定,原告於賠付上揭款項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寶秀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與陳寶秀之和解書(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警察局105 年1 月8 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相關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後核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之規定無照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寶秀,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無照駕駛汽車為侵權行為所致,陳寶秀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陳寶秀醫療費用32,970元、交通費用225 元、看護費用21,600元,合計

54 ,795 元,揆諸上揭規定,自得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