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78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吳冠逸被 告 陳志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0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4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靜止中,由原告所承保之8987-C8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送廠修理,花費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20,144元(其中工資2,
345 元、烤漆8,442 元、零件9,357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前已與原告洽談以14,000元,並分期每月給付2,000 元,惟被告自
104 年1 月27日給付第一期款2,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且被告並未將原告寄給之和解書寄回,故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受償之修理費用18,144元等語。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包含零件費9,357 元、工資2,345 元、烤漆8,442 元,共計20,144元之修復費用,並提出估價單、收據各1 紙為證。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2 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2 年7 月,則其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6,464 元【第1 年折舊為3,453元(計算式:9,357 元×0.369 =3,4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 年折舊為2,179 元(計算式:(9,357元-3,453 元)×0.369 =2,179 元),第3 年之7 個月為
802 元(計算式:(9,357 元-3,453 元-2,179 元)×0.
369 ÷12×7 =802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92
3 元(9,357 元-6,434 元=2,923 元),並加計工資2,34
5 元、烤漆8,442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為13,710元(計算式:2,923 元+2,345 元+8,442 元=13,710元)。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1,71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