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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876號原 告 芳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益成被 告 彭維鈞即鈞浩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僅記載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只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