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苗小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833號原 告 張家榮被 告 陳建豐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建豐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將其向訴外人睿麟工程公司(下稱訴外人睿麟公司)所承包之尚順育樂世界大樓6 樓與8 樓之安裝燈具、拉線、配燈槽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張家榮,口頭約定以施工範圍為計算,按不同工程給予不同價金之利潤,而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竟就系爭工程另行與訴外人「龍哥」以口頭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於締約後,估定每層樓按約定價金標準計算,工地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萬至34萬元,經將此情通知被告,被告向訴外人睿麟公司洽商後,告以訴外人睿麟公司僅同意每層樓包含所有必要開銷之工程款價格為18萬元,其就此轉包行為不收取任何佣金或利益,僅要求原告支付每日2,300 元作為介紹費。原告見當時系爭工程進度已完成7 成,且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合理,乃允為接受。嗣原告於104 年

4 月10日時,自被告處領得部分工程款179,000 元,再於10

4 年5 月10日領取其餘工程款72,000元(合計251,000 元,包含發票與應支付被告之介紹費),且前後合計支付被告19日介紹費(被告於支付報酬時扣除)。詎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方知被告與訴外人睿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約定每層樓工程款為23萬元。本件原告雖與被告達成工程費每層樓18萬元之約定,但此顯係因被告行為所生誤認,且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介紹費,則其向訴外人睿麟公司所請得之工程款,應全由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向訴外人睿麟公司所請得工程款與原告所領金額差額10萬元(23萬元×2 -18萬元×2 =10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睿麟公司所承包之價格雖為每層樓承攬報酬23萬元,但此與其發包與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多寡無關,其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每層樓承攬報酬18萬元,2層樓合計36萬元,原告願意接受,且其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36萬元完訖,原告即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兩者間差額。原告每天所支付之2,300 元,乃係原告於工程施做上發生問題,委請其處理障礙物等事項,或協調時所應給付之款項,但不記得原告依約支付幾日此筆款項。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達成每層18萬元,2 層合計36萬元之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其報酬金額既約明為總價定額36萬元,則被告就原告因此承攬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自以36萬元為限,原告亦同受此內容拘束,洵不因被告與訴外人睿麟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另有其他約定而受影響。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參見同上卷第6-7 頁),縱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睿麟公司所請領之工程費用超過36萬元,亦屬被告與訴外人睿麟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原告無涉。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陳嘉翔存摺(參見同上卷第8 頁),僅有封面而無任何內容,無從判定其待證事實為何。

(二)原告雖主張其另支付被告每日2,300 元,合計19日之介紹費。然此金額不論內含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報酬,或係另行成立之勞務契約報酬約定,均不影響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上限為36萬元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給付10萬元,核屬無據。

(三)原告固聲請向「兆申機電工程」調取工地進出場紀錄與會議紀錄,並傳喚證人即訴外人睿麟公司領班張武順、負責人施幃棕、「兆申機電工程」工安人員徐兆賢,以證明被告有無進場協助施工。然被告是否進場而得支領每日2,30

0 元,與原告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無涉,已如上述,是原告前接聲請,洵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