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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衛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 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聲請人並無傷害自己之虞;或雖有傷害自己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7日持美工刀割自己右手及下肢,自行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略以:聲請人近幾日情緒躁動,失眠,幻聽干擾,關係妄想(覺得別人在針對他),在門診診間外拿美工刀割自己,在家大吼大叫,拿刀割自己右手腕,病人因上述情形,以致有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虞,經告知病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病人拒絕住院。該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並經該部於同月29日審查決定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故而許可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苗栗縣衛生局104 年7 月29日苗衛醫字第1040018633號函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參;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7日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強制住院,經住院醫療後目前仍持續有自我傷害及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4 年7 月28日苗醫醫行字第104000192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足參。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有傷害自己之虞。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