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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衛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啓春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執行緊急安置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後,情緒已平穩。聲請人原於桃園縣觀音鄉任職大裕機械工程之現場領班,因人力不足,致工程進度無法完成,聲請人因而離職返家後,在家酗酒,因家人深怕聲請人酗酒過量,故將聲請人送至大千醫院南勢分院靜養。目前聲請人已預計至通霄發電廠進場安排工程程序以賺取工資。聲請人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為此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向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調閱聲請人強制住院過程及病歷資料,記載:「聲請人於104 年11月5 日由妹婿及警消送至本院就醫,近日出現明顯被害妄想,認為左鄰右舍會害他,出現視幻覺、聽幻覺,家中天花板有怪聲,並用鐵鎚將牆壁敲壞、憤怒,因多年來受症狀干擾,更換工作場合一樣困擾,最近症狀加重,病患於住院前已有明確報復計畫(寫了一封計畫書預計要寄給新竹地檢署,計畫把村裡的陌生人殺死後再自盡),家屬因照顧困難,他殺和自殺的可能性高,經警消協助就醫後,辦理住院。病患自104 年11月5日入院後尚可被動配合住院,今日因堅持要去砍殺陌生人而要求出院,無病識感,故申請強制住院」等語。另查,該院已於104 年11月9 日將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於該日交由

2 位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因強制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而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即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即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已獲審查會許可等情,以上有大千醫院函文、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護理記錄、病歷、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認為聲請人精神症狀明顯,且無病識感,依其病情家屬難以協助照顧,為使其病情穩定,聲請人仍有必要接受強制住院治療。是本件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