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饒秀美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縣環保局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公害損失5,000,000 元,訴之聲明第
4 項請求被告給付罰鍰1,000,000 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5,000,000 元+1,000,000 =8,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將受公害污染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與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