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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許德新上列原告與被告立陽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段○○○○○號建物所有之編號2 、4 、11、12、14、15、18、20、21、22、28、29、34、36、37、38、39、40、43、45等車位及2 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22個車位之交易價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永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