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1號原 告 吳金城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先生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提出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