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4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游靜媚
黃苡蓁黃雅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46,880 元,而其主張對被告游靜媚之債權額為200,71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712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原告主張撤銷│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號│法律行為之標│(元/㎡)│(㎡)│ │幣,元以下││ │的 │ │ │ │四捨五入)│├─┼──────┼─────┼───┼────┼─────┤│1 │苗栗市○○段│ 13,000元│ 49.76│ 全部 │ 646,880元││ │57地號土地 │ │ │ │ │└─┴──────┴─────┴───┴────┴─────┘